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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仕强|时间:2020年06月26日|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阮XX与钟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705民初4134号原告阮XX。委托代理人何XX、林XX,均是广东XX律师XXX律师。被告钟XX。委托代理人陈XX,是被告的丈夫。原告阮XX诉被告钟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无故用木柴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曾打110报警要求处理。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头枕部、颈部、前胸部、腰背部、左腕部及双大腿远端)”。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3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故意伤害并致原告受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包括:1、医药费1338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3、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合计20183.20元。原告曾多次就上述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83.2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1份(原件),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2、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均为原件)、放射检查报告3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8份、住院医嘱汇总表3页、门诊费用清单5份、门诊处方明细表2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收据2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给原告,我完全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江门市公安局司前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在2016年6月14日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我和‘XX又吵了起来,吵了两句,‘XX就从旁边柴堆里拿了一条棍子打了我”;被告陈述“我们两个就在司前镇新建XX路边的那个桥边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那个三婶不停地用不锈钢的锅砸我的电池车并把电池车推到,导致电池车的数字仪表和按喇叭的按钮烂了,我想扶起我的电池车赶紧离开,那个三婶拉着我的手不让我走。我忍不住在地上随手捡起棍子,右手拿着棍子打了那个三婶……打了两下脚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2、3、4、5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司前派出所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新建XX的村民。2016年6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因怀疑原告散播被告曾指责他人在爬龙舟那天拿走烧猪的事而到原告家找原告质问,双方为此一同去找说事的人对质,因找不到人对质,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用不锈钢盆子敲打其电池车,并将车推倒,不让其离开,被告遂捡起棍子殴打原告的腿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江门市公安局司前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3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418元。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到上级医院行MRI检查了解相关伤情等。2016年6月16日、7月29日、8月23日,因检查需要,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41.3元、1547.3元、276.6元。至此,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3383.2元。2016年6月14日,江门市公安局司前派出所分别向原、被告进行调查,在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我和‘XX又吵了起来,吵了两句,‘XX就从旁边柴堆里拿了一条棍子打了我”。被告陈述“我们两个就在司前镇新建XX路边的那个桥边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那个三婶不停地用不锈钢的锅砸我的电池车并把电池车推到,导致电池车的数字仪表和按喇叭的按钮烂了,我想扶起我的电池车赶紧离开,那个三婶拉着我的手不让我走。我忍不住在地上随手捡起棍子,右手拿着棍子打了那个三婶……打了两下脚上。”。原告为向被告索偿而诉诸本院。诉讼中,被告认为本次争执没有导致原告这么严重的伤情,原告在年初时曾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被告如何分担责任?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殴打原告腿部两下,原告在事发后及时报警并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抗辩认为其没有导致原告这么严重的伤情,原告在年初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争议焦点二,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83.2元,其中被告对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检查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伤情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即此两项费用应按33天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合计19983.2元。其次,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原、被告如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误会而发生口角、争执,虽然原告否认敲砸、推倒被告的电池车,但被告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陈述过原告存在上述非理性克制的行为,结合双方陈述争执过程和常理,足以推定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存在非理性克制的言行。因此,原告对双方争执的起因和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原告的损失19983.2元,被告须赔偿80%即15986.56元(19983.2元×80%),原告自负30%即3996.64元(19983.2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XX15986.56元。二、驳回原告阮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9元(已按减半计算),由原告阮XX负担32.29元、被告钟XX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XX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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