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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仕强|时间:2020年06月26日|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欧XX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783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欧XX(自报),曾用名梁XX,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伍X,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005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823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X辛。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821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马南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X壬。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841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林X,男,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身份证号码×××363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何XX,是广东XX律师XXX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欧XX、伍X、陈XX、陈XX、陈XX、林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XX、代理检察员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欧XX、伍X、陈XX、陈XX、陈XX、林X及辩护人陈XX、陈XX、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2日凌晨0时许,携带液压剪、六角匙等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XX楼下,采取使用自带工具撬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梁X甲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00T-7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99元。2、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携带上述同样的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XX1座楼下,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梁X乙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25T-16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64元。被告人欧XX于同日凌晨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XX出租屋处,明知上述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3、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16日凌晨0时许,携带上述同样的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骑虎西XX下,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赵X甲停放在该处的XX牌WH125T-3A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12元。4、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携带上述同样的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楼下,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石X甲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00T-7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18元。被告人欧XX于同日凌晨6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骑虎西XX楼下,明知上述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5、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携带上述同样的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骑虎西XX下,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XX牌SDH125T-2D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88元。6、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0时许,携带上述同样的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XX2座楼下,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何X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00T-7C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977元。7、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0时许,携带上述同样的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XX楼下,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25T-18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664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在江门市江海区XX,明知1辆豪爵牌HJ100T-7C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5230元。2、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在江门市江海区XX,明知1辆XX牌WH110T-2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7260元。3、被告人周XX、欧XX经密谋后,于2014年12月9日13时许,在江门市江海区XX,明知1辆XX牌SDH125T-22A摩托车、1辆豪爵牌HJ100T-7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经鉴定,车辆共价值人民币7610元。4、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在江门市江海区XX,明知1辆豪爵牌HJ100T-7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5、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在江门市江海区XX,明知1辆豪爵牌HJ100T-7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3730元。6、被告人周XX、伍X经密谋后,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XX出租屋处,明知1辆豪爵牌HJ100T-7C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经鉴定,车辆共价值人民币4080元。7、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经密谋后,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村委会北安XX处,明知1辆XX牌SDH125T-27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6216元。被告人林X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珠海市屏中XX附近,明知上述15辆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计被告人周XX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8622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共7辆机动车,共价值人民币32610元;被告人欧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共4辆机动车,共价值人民币15092元;被告人伍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共1辆机动车,共价值人民币4080元;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共1辆机动车,共价值人民币6216元;被告人林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次共15辆机动车,共价值人民币67448元。并提供被害人梁X乙、赵X甲、蓝X的陈述,被告人周XX、欧XX、伍X、陈XX、陈XX、陈XX、林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丁、方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欧XX、伍X、陈XX、陈XX、陈XX、林X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XX对指控其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6、7宗盗窃犯罪有异议,辩称其并未在指控的时间、地点盗窃豪爵牌HJ100T-7C女装摩托车和豪爵牌HJ125T-18女装摩托车;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第1、2、4、5宗指控否认控罪。被告人欧XX、伍X、陈XX、陈XX、陈XX及辩护人陈XX、陈XX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林X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仅于2014年12月中旬收到被告人周XX交来的一辆女装豪爵摩托车用于抵债。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仅向被告周XX等人收购了6、7辆赃车,至于是否属指控的涉案车辆,已无法记清。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除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80元的第6宗犯罪有证据明确证实外,其余指控仅有被告人周XX、欧XX的口供,并无其它证据证实。另外,被告人林X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其家属愿意协助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3日凌晨0时许,携带液压剪、六角匙等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XX楼下,采取使用自带工具撬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梁X丙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豪爵牌HJ100T-7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99元。2、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携带上述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XX1座楼下,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梁X丁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豪爵牌HJ125T-16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64元。被告人欧XX于同日凌晨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XX出租屋处,明知上述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3、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17日凌晨0时许,携带上述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骑虎西XX下,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得被害人赵X乙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XX牌WH125T-3A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12元。4、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携带上述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楼下,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得被害人石X乙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豪爵牌HJ100T-7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18元。被告人欧XX于同日凌晨6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骑虎西XX楼下,明知上述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5、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携带上述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骑虎西XX下,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得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XX牌SDH125T-2D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88元。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涉案车辆权属证明,被害人梁X丙、梁X丁、赵X乙、石X乙、张XX的陈述,被告人周XX、欧XX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被告人周XX于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在江门市江海区XX,明知粤J×××××号豪爵牌HJ100T-7C女装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30元。2、被告人周XX、欧XX经密谋后,于2014年12月9日13时许,在江门市江海区XX,明知粤J×××××号XX牌SDH125T-22A女装摩托车、粤J×××××号豪爵牌HJ100T-7女装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经鉴定,上述车辆分别价值人民币2910元、人民币4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610元。3、被告人周XX、伍X经密谋后,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XX出租屋处,明知粤J×××××号豪爵牌HJ100T-7C女装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4、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经密谋后,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村委会北安XX处,明知粤J×××××号XX牌SDH125T-27女装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16元。被告人林X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珠海市屏中XX附近,明知上述10辆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计被告人周XX盗窃作案5次,涉案机动车5辆,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981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次,涉案机动车4辆,共价值人民币16920元;被告人欧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次,涉案机动车4辆,共价值人民币15092元;被告人伍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被告人陈XX、陈XX、陈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涉案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216元;被告人林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涉案机动车10辆,共价值人民币40117元。以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入库)、搜查证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周XX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XX出租屋的家中扣押绿色液压剪1把。(2)在珠海市南XX之五602房屋扣押被告人林X的中国移动SIM卡2张、手机2台、银色铝制开锁工具2只。(3)在证人陈X丁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北安新XX的家中扣押U658K摩托车前车牌1块、螺丝刀2把。2、用户信息、通话记录清单、说明证实:被告周XX、陈XX等人与被告人林X涉案期间的通话记录情况。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周XX等人驾驶涉案摩托车从江门市XX出发往珠海市屏的沿途监控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X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北安新XX房屋,自2015年1月开始,经陈XX要求,其曾帮陈XX驾驶2辆被盗二轮摩托车从会城天马出发途经珠海市斗门到达南屏卖给一名“老板”。为躲避路面的监控,其每次前往珠海都戴头盔和口罩。(2)陈XX曾用其手机和“老板”联系,而“老板”也曾多次打电话问其是否有被盗车辆出售。经辨认,其辨认出相关被告人、证人以及收购赃车的“老板”是被告人林X。2、证人方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在江门市XX会城天禄一出租屋见到被告人陈XX、陈XX分别驾驶1辆黑色和1辆棕色摩托车回来,其后陈XX、陈XX在屋内拆解上述两辆摩托车的车牌,其知道上述车辆是被盗的。次日,陈XX、陈XX将上述车辆驾驶至珠海卖掉。经辨认,其辨认出相关被告人。(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涉案车辆权属证明、被盗车辆信息证实:(1)被害人蓝X于2014年11月19日晚上将一辆粤J×××××号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江门市江海区XX,次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2)被害人周X于2014年12月9日早上6时许在江门市江海XX街道办事处荣华XX内被盗一辆粤J×××××号XX牌女装摩托车;被害人莫某于2014年12月8日晚上将一辆粤J×××××号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江门市江海区窖头仁美新XX,次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3)被害人欧X于2014年12月23日下午在江门市蓬江区凤山XX被盗一辆粤J×××××号豪爵牌女装摩托车。(4)被害人黄X于2015年1月18日16时许将一辆粤J×××××号XX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北XX,次日20时50分发现该车被盗。(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为了赚钱,于2014年11月经被告人欧XX介绍,认识了在珠海市屏专门收购被盗摩托车的一名自称“阿成”的身体较肥胖的男子,此后其一旦盗窃得摩托车,则用手机与“阿成”联系,然后由其驾驶被盗摩托车经江门市××海XX、江门市XX、珠海市斗门区XX至珠海市屏,再次致电“阿成”,双方见面后由其将被盗车辆卖给“阿成”并收取“阿成”支付的购车赃款,其就乘坐公共汽车返回江门市XX。(2)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期间,其在江门市XX通过使用液压剪剪断摩托车防盗锁、用六角匙撬开摩托车电门锁的方式,盗窃了多辆女装二轮摩托车和1辆助力车。另外,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阿成”称有两名外省男子盗窃摩托车后不认识路去珠海卖车,提出由其帮这两名外省男子把赃车驾驶至珠海交给“阿成”,“阿成”每次给其人民币300元作为报酬。此后其认识了上述两名外省男子。(3)其所盗窃的摩托车和与上述两名外省男子在江门XX附近交接的摩托车,分别由其、欧XX、伍X驾驶至珠海市屏以低价卖给“阿成”。上述赃车一般都有车牌,但均无行驶证等证件,有些无钥匙和电门锁被撬坏,“阿成”、欧XX、伍X均知道上述车辆是被盗摩托车。每次驾驶被盗摩托车到珠海市屏,其均戴摩托车头盔和口罩,以防被路面监控拍摄到。经辨认,其辨认出“阿成”是被告人林X。2、被告人欧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曾在2010年盗窃摩托车卖给珠海“肥仔”销赃,其后一直与“肥仔”保持联系,“肥仔”还曾问其如认识盗窃摩托车的人可予以介绍。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周XX曾问其是否认识收购赃车的人,其就将珠海“肥仔”介绍给周XX。(2)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周XX盗窃了数辆女装二轮摩托车后,其曾帮忙驾驶3辆、伍X曾帮忙驾驶1辆赃车前往珠海市屏卖给“肥仔”,每次都是从江门市XX出发途经礼东XX、睦洲镇到达珠海市屏。(3)2014年12月初,在周XX的要求下,周XX曾与其多次、与伍X一次在江门XX附近帮一名外省男子将被盗摩托车驾驶至珠海市屏交给“肥仔”。(4)一般是周XX与珠海“肥仔”事前通过电话联系卖车和收取赃款等事宜。所有驾驶至珠海市屏的赃车基本有车牌,但无行驶证。经辨认,其辨认出在珠海市屏收购赃车的“肥仔”就是被告人林X。3、被告人伍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周XX要求下,其曾两次驾驶被盗摩托车前往珠海市屏。其中一次是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在周XX位于江门市XX会城城东路的出租屋内见到放着两辆女装摩托车,经周XX要求,由其驾驶一辆粤J×××××号牌豪爵摩托车,周XX驾驶另外一辆灰色有车牌的摩托车,由周XX带路,两人一起前往珠海市将两辆摩托车交给一名戴口罩的男子,然后两人坐公交车回新会。周XX给其人民币200元作为报酬。在两人驾驶车辆往××路上,周XX要求两人都戴上头盔和口罩。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周XX、欧XX。4、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否认曾将被盗二轮摩托车转移至珠海市。5、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5年1月起,经被告人陈XX要求,其曾三次于凌晨3、4时许,在陈X丁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的房子出发,驾驶被盗摩托车途经新会区XX、古XX到达珠海市屏,将车辆卖给专门收购赃车的“肥佬”。每次前往珠海前,均由陈XX与“肥佬”联系并谈好价钱,快到珠海市屏时,他们打电话给“肥佬”接车。经辨认,其辨认出相关被告人、证人以及在珠海市屏收赃车的“肥佬”是被告人林X。6、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多次帮被告人陈XX将被盗摩托车驾驶至珠海市屏卖给收购赃车的“肥佬”。其中一次是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其与陈XX在陈XX的安排下,在江门市XX会城濠桥市场附近将一辆黑色XX和一辆白色豪爵女装被盗摩托车驾驶至陈X丁位于江门市XX会城天禄的家中,陈XX将黑色XX车的车牌拆掉丢在陈X丁家的楼梯底,其用硬纸片挡住白色摩托车车牌。在拆车牌时,方X也在场见到。然后由陈XX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带路、其驾驶白色摩托车、陈XX驾驶黑色摩托车,一起从会城天禄出发途经古XX镇前往珠海南XX,将上述两辆车卖给“肥佬”。经辨认,其辨认出相关被告人以及在珠海市屏收赃车的“肥佬”是被告人林X。7、被告人林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否认收购和销售赃车,仅有一次是新会的“阿贵”经其介绍将一辆银色豪爵女装摩托车开到珠海卖给其老乡“阿志”。(五)鉴定文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与审理查明一致。(六)辨认、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周XX等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3、路面监控视频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周XX等人对路面监控拍摄到的涉案摩托车和驾驶人予以辨认的情况。此外,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欧XX、伍X、陈XX、陈XX、陈XX、林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在“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指控的第6、7宗犯罪以及“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指控的第2、4、5宗犯罪,因现有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该部分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周XX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XX、欧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周XX、欧XX、伍X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转移犯罪所得车辆、负责与收购上述车辆的被告人林X联系并收取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XX、伍X协助转移犯罪所得车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三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被告人周XX、欧XX在本案侦查阶段和第二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XX提出的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辩解意见,予以采X;但关于其否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1宗指控的辩解,因该指控有其本人、欧XX、伍X对被盗车辆失窃当日途经江门市XX××路段的监控截图辨认,均辨认出涉案车辆驾驶人为被告人周XX,故可认定该宗犯罪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X。关于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周XX供述了其以低价将无合法证件、电门锁损坏的涉案摩托车通过出售或者帮忙驾驶的方式交给被告人林X,且林X知道所收购车辆为被盗车辆等情况,与被告人欧XX、伍X的供述以及同案人对被告人林X的辨认能相互印证;被告周XX等人驾驶涉案车辆前往珠海南XX已被沿途路面监控拍摄,而此时段前后被告人周XX与林X有多次通话记录,此与被告周XX等人供述驾驶被盗车辆往珠海的途中将与被告人林X进行电话沟通的情况相互吻合。故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林X向被告周XX等人收购9辆被盗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第二,公安机关已在证人陈X丁家中缴获涉案车辆的车牌,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XX、陈XX的供述和对被告人林X的辨认,被告人陈XX、陈XX与林X之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林X向被告陈XX等三人收购1辆被盗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对与查明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X。被告人林X到案后非但不认真悔罪,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反而一直坚称“自己从来收购过摩托车,连车把都没有摸过”,后为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其甚至与被告周XX等人进行串供,以承诺给予被告人周XX、欧XX生活费等为条件,唆使被告周XX等人在法庭上作出有利于其的虚假供述,性质极其恶劣,严重干扰案件的审理,辩护人以该被告人自愿认罪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欧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伍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林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XX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被告人林X的作案工具中国移动SIM卡2张、手机2台、银色铝制开锁工具2只及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北安新XX房屋缴获的螺丝刀2把、U658K摩托车前车牌1块(现均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九、责令被告人周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梁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99元、退赔被害人梁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64元、退赔被害人赵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12元、退赔被害人石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18元、退赔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赵XX人民陪审员谭XX人民陪审员黎XX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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