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仕强|时间:2020年06月26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门市XX厂与江门市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XX厂。投资人:梁XX。委托代理人:林XX、何XX,均是广东XX律师X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上诉人江门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威达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3年4月2日,XX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威达XX违约,已付定金20万元归XX厂所有;2、威达XX因违约赔偿XX厂各项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44200元;3、由威达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重审过程中,XX厂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威达XX违约,已付定金10万元归XX厂所有;2、威达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2月6日,XX厂、威达XX双方经律师见证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约定:XX厂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双水镇面积为67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前XXX]及地上建筑物约2000平方米(无房产证,已裁定给XX近)的所有权拟转让给威达XX;拟转让的土地因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和抵押给第三方;双方约定的交易周期为90个工作日,到期交易不能成功,威达XX可以选择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由XX厂通知见证律师无息退还定金给威达XX。合同签订后,威达XX向XX厂支付定金10万元,款项由见证律师进行托管。2013年3月20日,威达XX书面发函通知XX厂解除合同。威达XX违反约定在交易期内解除合同,威达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威达XX已付的定金应归XX厂所有。威达XX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事实上没有实际履行意义,应予解除。第一,本案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法院查封,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也不属于XX厂,而是属于XX近,而且,XX厂也没有征得XX近的同意;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解除查封,XX厂就转让该使用权。第二,根据合同的条款,威达XX参与司法拍卖,与XX厂的转让行为没有任何关系。XX厂只是被执行人,根本没有权启动执行程序。所以,威达XX参与拍卖实际上与XX厂是无关的,社会上任何一个自然人或机构都可以参与拍卖。第三,XX厂协调法院进行拍卖,这是违法的,任何司法拍卖程序都是依法进行的,并不是由XX厂进行所谓的协调、沟通进而达到其称的拍卖目的。基于上述理由,该合同没有任何意义,XX厂只是凭上述合同骗取威达XX的20万元定金。(二)XX厂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给威达XX。根据合同的约定,XX厂必须在90个工作日内协调法院进行司法拍卖,但是,XX厂在回复威达XX的函中提出以执行和解及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即是说XX厂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让威达XX参与拍卖,这明显是违反了合同的义务。而且,在履行过程中,威达XX发现XX厂根本没法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司法拍卖的程序,因此,威达XX提出解除合同,这是有依有据,并非无理的。根据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作为接受定金的XX厂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给威达XX。综上所述,XX厂起诉威达XX是无理的,请法院驳回XX厂的诉讼请求,并判令XX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威达XX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XX厂退还20万元定金给威达XX;2、XX厂赔付威达XX各项损失合计57862元;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XX厂负担。在重审过程中,威达XX变更反诉请求为:1、XX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给威达XX;2、XX厂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2月6日,威达XX与XX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XX厂将位于江门市,面积为67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前XXX]以及地上建筑物约2000平方米(无房产证,已裁定给XX近)所有权转让给威达XX;转让条款:威达XX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XX厂支付定金10万元,XX厂收到10万元之日起90工作日内,协调法院及相关债权人尽快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拟转让的房地产,威达XX应按法院拍卖公告要求参与竞拍。合同签订后,威达XX依约支付了定金10万元给XX厂。但是,XX厂在合同规定期间并没有协调法院及相关债权人尽快公开拍卖。基于其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威达XX于2013年3月20日致函XX厂解除合同。XX厂于2013年3月28日《对〈致双水泮钢钢铁厂及张XX阁下函〉的回复函》中称:“合同生效后,经我方和张XX律师协调法院和相关债权人,已经在2012年底达成一致意见,即采取先由贵司受让有关债权,再以执行和解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贵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其根本没有履行协调法院及相关债权人通过公开拍卖形式让威达XX参与拍卖的义务,而是采取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明显背离《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XX厂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给威达XX。针对威达XX的反诉,XX厂答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同意以执行和解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到威达XX名下。虽然涉案地块是被法院查封,但该地块的原使用权属于XX厂。所以,XX厂与威达XX协商,以执行和解和以物抵债的方式把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至威达XX名下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上,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前,XX厂是征得XX近的同意,并且在2012年12月底,XX厂已经根据威达XX的要求将涉案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威达XX使用,由威达XX提前进场进行装修。XX厂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是威达XX在合同生效后未满90个工作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从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是由于威达XX违约,因此,应由威达XX承担违约责任。威达XX认为XX厂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法庭驳回威达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XX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土名)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江门市XX(以下简称“XXX”)。2010年3月29日,原审法院对XXX诉黄XX、XX厂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XX厂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调解,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新法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黄XX任一期逾期履行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的,则XXX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XX厂抵押给XXX的土地,如黄XX依期履行,则XXX应到国土部门申请撤押。2010年7月13日,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近与被执行人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XX近与XX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XX厂将其所有的地磅一套、厂房两间[面积约4000平方米,一间位于厂区左侧,一间位于厂区后侧,含厂房内电力设备、桥吊4台、供电系统(变压器/高压电缆)250千瓦一套]抵顶给XX近。2011年4月11日,XXX作为转让方与李XX作为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李XX以XXX元受让XXX在原审法院(2010)新法民四初字第16号、(2010)新法民四初字第17号、(2010)新法民四初字第18号三案中享有的债权。后原审法院依法将上述三案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XX。因XX近对上述案件在执行中查封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新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对XX厂的厂房提出的异议请求。2011年10月16日,李XX以与债务人协商为由申请暂停拍卖上述三案的抵押财产(包括XX厂的厂房、土地)。2012年12月6日,在广东XX律师XXX张XX律师(为丙方)的见证下,XX厂(为甲方)与威达XX(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拟将位于江门市面积为67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前XXX)及地上建筑物约2000平方米(无房产证,已裁定给XX近)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租赁的江门市土地28亩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乙方。其中,在上述合同的“转让条款”中约定:转让总价为330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起3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到张XX名下的银行账户;XX厂自收到10万元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协调法院及相关债权人尽快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拟转让的房地产,乙方应按法院拍卖公告要求参与竞拍,如果竞拍价高于315万元,乙方有权放弃竞拍,转让条款失效,丙方在接到甲乙双方通知后3日内将托管的定金10万元无息退回给乙方;如果乙方以低于330万元的价格竞得,则乙方需将差价在拍卖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补回给甲方,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给甲方;如果乙方不按要求参与竞拍,则转让条款解除,甲方没收丙方托管的定金10万元;如果乙方以高于330万元的价格竞得,则高出部分款项由乙方自付。合同第5条约定“如果法院拍卖程序超过9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转让条款,由丙方无息退回10万元定金给乙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013年1月21日,张XX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威达XX转帐的20万元,注明该款项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12日、13日、14日每次通过银行转帐50000元。XX厂、威达XX在庭审中均认可该20万元中的10万元为上述合同转让条款中约定的定金10万元。2013年3月20日,威达XX向XX厂、黄XX及张XX律师发出《致双水泮钢钢铁厂及张XX阁下函》,提出“90个工作日”业已届满,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并请求张XX律师退还定金20万元等。XX厂于同月28日作出《对的回复函》给威达XX及张XX律师,表示同意《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经双方一致认可解除,但认为20万元定金需要处理好解除合同带来的后续事宜后再作处理,并要求威达XX赔偿其经济损失。XX厂认为威达XX违约,遂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威达XX认为是XX厂违约在先,故提出反诉。另查明,威达XX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成立江门市XX公司新会分公司,营业场所为江门市。涉案土地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约定的90个工作日内没有被法院启动拍卖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中包含转让和租赁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XX厂在本案就转让部分提出主张和请求,故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XX厂、威达XX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的转让条款的效力如何?2、威达XX已付的转让部分的定金100000元应如何处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中转让条款效力的问题。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是以人民法院在期限内将涉案财产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人民法院的执行权来自于正当审判权的行使,与审判权同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只是处于法院处理案件的不同阶段,其行使的目的都是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具有相继性,故人民法院的执行权也应与审判权一样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XX厂作为法院拍卖案件的被执行人与拟买受人威达XX签订上述转让协议,约定在期限内协调法院工作及在期限内参与相关拍卖事宜的内容显然是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影响法院拍卖活动依法进行,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XX厂的义务是在90个工作日内协调法院及相关债权人公开拍卖涉案合同转让条款之标的物,即使其不能按此约定履行义务,也仅是退回威达XX支付的定金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作为转让方却不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土地并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而威达XX的义务则是参加拍卖,且约定了威达XX参与竞拍的基准价,如威达XX以低于约定基准价竞得,需将差价在拍卖成交后补回给XX厂,否则需支付违约金,如威达XX不按约定参与竞拍也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威达XX在合同中不负有直接向转让方支付土地价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的约定明显有别于正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事实上,涉案土地已抵押给第三人且由原审法院查封并准备委托拍卖,XX厂亦无法直接交付并过户涉案土地使用权。威达XX完全可以选择以参加公开拍卖的方式竞得该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直接向XX厂支付价款,由XX厂清偿相关债务并解除查封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无需选择涉案合同约定的复杂且对其不利的交易方式,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实际履行的意义,也不符合常理,且转让条款只约定一方的违约责任存在合同双方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XX厂与威达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的转让条款应属无效。关于威达XX已付的转让部分的定金100000元的处理问题。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的转让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XX厂基于合同转让条款向威达XX收取的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审法院对XX厂请求100000元归XX厂所有不予支持。同时,因转让条款无效,威达XX反诉请求XX厂双倍返还100000元,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从合同的内容可知,双方应清楚涉案土地的被抵押、查封及拍卖的情况,故对转让条款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威达XX因支付100000元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故XX厂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威达XX,对于利息损失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应参照中国XX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而利息损失的起算之日,威达XX请求从反诉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XX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江门市XX公司;二、驳回江门市XX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江门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江门市XX厂负担;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江门市XX公司和江门市XX厂各负担107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XX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威达XX已付定金10万元归XX厂所有,驳回威达XX的反诉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威达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12月6日,XX厂与威达XX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拟将有关土地、厂房转让和租赁给威达XX。拟转让位于双水镇土地面积为6716平方米、厂房面积约2000平方米和租赁位于双水镇的土地面积约28亩、厂房面积约3000平方米是相连的,威达XX与XX厂的意向是统一处理上述的土地、厂房和厂房内机器设备、地磅、变电设施等,转让和租赁是互为条件的,不能拆分,如果拆分是会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大大降低其使用价值,所以XX厂与威达XX签订合同时,转让条款和租赁条款合并在同一个合同中。重审一审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在重审时将转让条款和租赁条款拆分开处理,XX厂只能根据法院的要求就转让部分和租赁部分分开提出主张,重审一审如此的处理是没有查明有关事实,处理不当。2、重审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土地厂房未启动拍卖程序的原因。XX厂与威达XX签订合同时,该案因法院结案期限所需,要求双方执行和解并办理了中止执行的手续。签订合同时因未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故约定的是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但XX厂与威达XX双方均同意先尽量与债权人协商收购债权事宜,实在不行再启动拍卖程序。经过多次谈判后与债权人达成了转让意向,只是等威达XX资金到位就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故在此期间就没有真正启动拍卖程序。在威达XX明确解除合同后该案执行程序重新启动。证人张XX律师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应予认定。(二)重审一审判决认定XX厂与威达XX签订的转让条款属无效,是错误的。1、重审一审判决认为“XX厂作为法院拍卖案件的被执行人与拟买受人威达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在期限内协商法院工作及在期限内参与相关拍卖事宜的内容并没有干涉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影响法院拍卖活动依法进行,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生效后,经XX厂和律师协调法院和相关债权人,已经在2012年12月底达成一致意见,采取先由威达XX受让有关债权,再以执行和解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威达XX名下,XX厂在当中只是起协调的作用,只要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均不能进行,XX厂没有任何的决定权,采取何种方式处理只有法院有最后的决定权,XX厂没有干涉法院执法。事实上,各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有自由的处分权,XX厂的协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协调成功,涉案的土地就不用拍卖,当事人节省了费用,法院节省了有关的工作,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也值得提倡。2、本案的转让条款是附条件的,转让条款是以租赁条款作为交换条件的,在租赁条款中“租赁土地面积约28亩、厂房面积约3000平方米,租金15000元/月,租赁为10年,承租方可在空地进行投资建设”,XX厂对威达XX在租金上给予巨大的优惠。综合转让条款和租赁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三)重审一审判决XX厂向威达XX退还定金10万元及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威达XX在“90个工作日”届满之前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XX厂主张没收威达XX定金10万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重审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合同的转让条款无效,判决XX厂向威达XX退还定金10万元及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威达XX答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因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处理其中一个土地转让权纠纷并无不当。(二)由于双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能通过法院进行拍卖处理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导致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原因是由于XX厂的违约,因此拍卖程序的没有启动是XX厂的违约所导致。而且,涉案合同部分转让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有效的。(三)一审法院判决XX厂退还定金及利息是准确的,另请求法院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XX厂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的转让条款部分是否有效。(二)XX厂是否应向威达XX退还定金10万元及利息。关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的转让条款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XX厂的义务只是在90个工作日内协调法院及相关债权人公开拍卖涉案合同转让条款之标的物,即使其不能履行该义务,也仅是退回威达XX支付的定金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而且,XX厂作为转让方却不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土地并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事实上该土地已由法院查封并准备委托拍卖,XX厂亦无法直接交付并过户);威达XX的义务则是参加拍卖,如果不参加拍卖则定金归XX厂所有,参加拍卖但竞拍的价格低于330万元,则需向XX厂补回少于330万元的差价,如竞拍价格高于315万元,则有权不买,若以高于330万元的价格竞得,则高出部分由其自付。而且,威达XX作为本案合同的买受方却不负有向转让方支付土地价款的合同义务。从双方约定的上述权利义务来看,涉案合同不符合一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另外,从一个有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正常交易的角度来看,威达XX既可以选择以参加公开拍卖的方式竞得该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直接向XX厂支付330万元的价款,由XX厂清偿相关债务并解除查封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没有必要选择涉案合同约定的复杂且对其不利的交易方式。而且,XX厂作为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却以转让人身份与买受人威达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XX厂须尽快安排拍卖,威达XX须参加拍卖并以330万元的基准价竞拍,双方具有恶意串通以操控拍卖程序的不当意图,可能损害执行案件中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关于“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的转让条款部分应确认无效。原审法院虽然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并不妥当,应予纠正。关于XX厂是否应向威达XX退还定金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威达XX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0万元定金,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XX厂应将该10万元定金及相应的存款利息返还给威达XX,故原审判令XX厂应向威达XX返还10万元及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的活期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厂以涉案合同转让条款有效且威达XX违约为由,诉请没收威达XX已付的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威达XX主张XX厂应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且威达XX没有提起上诉而只在二审答辩中要求XX厂双倍返还定金,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门市XX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XX审 判 员 陈XX代理审判员 潘XX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