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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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付XX诉吉林市XX公司、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洪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付XX诉被告吉林市XX公司、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付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市XX公司、付X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付XX诉称:2006年6月23日被告XX公司签发的房屋承租人变更通知书,将吉林市桃北XX房屋原承租人付XX变更为付XX,更名理由是原承租人付XX与新承租人付XX双方协商,付XX将所居住的房屋对换给付XX。该房屋1993年1月7日回迁时当时户籍证上有付XX、XXX、付XX、付XX共同居住,而没有付XX,付XX早在1990年前就搬到了XXX,并且一直居住至今。原承租人付XX于1993年6月27日因病死亡,原告XXX系户主是房屋的新承租人,与三子付XX,孙女付XX继续承租该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公产房屋承租人死亡后,由其共同居住在一起的继承人继续承租该房屋。付XX已经死亡13年,不存在付XX自愿将居住的房屋兑换给付XX的事实。被告XX公司将付XX变更为房屋新承租人的行为违法,侵犯原告房屋承租权,造成XXX至今无家可归,现XXX瘫痪,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被告吉林市XX公司与被告付XX的房屋租赁关系,恢复原告XXX的房屋承租权。2、被告吉林市XX公司和付XX赔偿给原告XXX、付XX经济损失28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市XX公司和付XX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撤回本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仅请求吉林市XX公司和付XX恢复原告的承租权。其请求与我院2006年所审理(2006)昌民一初字第1569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一致。(2006)昌民一初字第1569号已经我院审理完毕,该案原告上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07)吉中民一终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可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裁判,法院对同一主体就同一争议的纠纷只能做一次司法确认和处理,不得再次受理该争议,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XXX、付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洪亮律师,执业八年,法学硕士,合伙人律师,现执业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  陈洪亮本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执业理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吉林市
  • 执业单位: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2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