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诉被告石XX、张XX、毕XX、石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陈XX,被告石XX、被告张XX、被告毕XX、被告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5387元;2.依法判令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拖欠货款15387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左右,四名被告轮流开车往返于吉林、辽宁两地拉送农副产品,如白菜、辣椒、豆角等,四名被告将辽宁的货物运至吉林交至收货人手中后,再将收货人的钱款汇至吉林交至卖货人的银行卡中。多年来一直是这样的交易习惯,所以原告对四名被告也是相当的信任。不料有6笔购买XX、花菜、萝卜条的交易货款至今未给,最后一笔交易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石XX辩称,2013年8月份,我受雇于毕XX去沈阳干活,听从老板毕XX的指挥,石XX给我开过一次工资,其余的工资都是毕XX给我的。我主要负责装车、划票、划款。货款由毕XX汇入我或者张XX的银行卡中,我收到货款后毕XX让我划多少钱给卖货人,我就划多少钱。我是干活的,没有动原告的钱,不应该给付原告货款和利息。另外,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
张XX辩称,2014年4月中旬,石XX说他大哥石XX出远门让我去帮忙,我负责开票、划款和装车,石XX负责开车拉货,用他的卡划货款,到8月1日开始用我的银行卡打款,一直打到约12月20日。毕XX和石XX都给我开过工资。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货款。我在沈阳拉货都列入清单,由毕XX收款、工人开支,他打多少钱都有清单,我认为不应该承担给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利息不应该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外,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
毕XX辩称,从2003年开始,石XX让我在吉林市东市场天津XX的九台街货站上班,有七八年了,我负责卸货、放货、收款。我按被告石XX、张XX从沈阳带过来一式三份的单子收买家的货款,货款以现金形式收取。有的单子上有电话号,我打电话通知买家取货。我收货款后重新做账一式三份的单子证明钱收到了,我留一张单子,一张单子给沈阳,一张给负责运输的石XX或者石XX。第二天我将钱存到银行,他们看到单子就知道收取谁的货款了,在沈阳的人拿着单子一对就把钱支付给沈阳的卖家了。我与石XX是打工关系,他给我开工资,我们不是合作关系,石XX买车我也没有投资钱,我认为我不应该支付原告货款,单子已经超额了,我还多支付了2万元货款。另外,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
石XX辩称,毕XX是2003—2013年负责给我们打工,我负责车上运输,沈阳的人负责收货,我给他提成。中间与沈阳的人因为货款问题发生摩擦,我就不用沈阳的人了。从2013年开始我和毕XX合作,我不受雇于任何人。我负责运输,他负责货物和收款,钱我一分钱都没有看到,毕XX收款都打到沈阳张XX和石XX卡中,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我只负责运输。
原告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发货票据5张,于XX、张XX、石XX银行卡流水单。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2013年至2015年左右,被告石XX(于2013年购买车牌号为吉BXXX号平头挂车一辆用于货物运输)与毕XX共同从事吉林市与沈阳市之间的货物运输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将出卖人(运输的始发地点在沈阳市)的货物运至买受人(运输的目的地在吉林市)。石XX、毕XX受买受人委托无偿代收货款。石XX和毕XX雇佣被告石XX、张XX在沈阳接货和将货款转交委托人(即出卖人)。
原告于XX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12月20日期间,先后数次共出卖到吉林市花菜、萝卜条、调料、草果、茴香等合计15387元。该货物交由石XX和毕XX运输,并委托其无偿代收货款。此货款买受人已经交付毕XX,但至今未转交于XX。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受原告委托,代收货款后交付原告。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可见,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其间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并不向被告支付代收货款的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二、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应当如约向原告转交代收货款
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代收的货款交付原告,其收到15387元的货款后未如约交付货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向原告交付货款15387元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后向原告转交货款的期限,即对履行期限未作出约定,且当事人之间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转交货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此亦为本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给付货款之诉求的理由之一。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转交货款的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毕XX与被告石XX应当向原告承担转交货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石XX购买挂车从事运输经营,其在庭审中未主张受雇于他人从事运输经营,且其余三被告均陈述被其雇佣。因此,应当认定石XX从事运输经营。而在运输经营的过程中,又与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口头缔结代收货款委托合同。因此,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转交货款的责任。
被告石XX陈述其与毕XX合伙从事运输经营,被告石XX、张XX均述其受雇于石XX和毕XX。虽然毕XX否认其与石XX共同经营,称其受雇于石XX。就此抗辩,毕XX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内未能提供证据,且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故,毕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其与石XX共同运输经营,故被告毕XX与石XX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转交货款的责任。
被告石XX与张XX系雇员,且被告石XX、毕XX对此予以承认。且原告未置可否,又未举证以示否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石XX与张XX为雇员。受托代收货款之行为,为雇佣行为。被告石XX与张XX作为雇员对其从事的雇佣行为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本案不具备法定例外情形),应当由雇主(即石XX、毕XX)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XX、被告石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XX货款15387元;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毕XX、被告石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毕XX、石XX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元,由原告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洪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