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的设立公司认缴制度下,存在着股东认缴了股份,而未履行或全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201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此问题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仍有部分疑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前提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那么,何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不能清偿的标准是什么?
笔者认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全方面去认定“不能清偿”,而不能等同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加重债权人的责任,减轻股东的未全部履行的出资义务;这就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如有证据证明股东未全面出资,也是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
谭鹏 律师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