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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抵押优先权就可以不申请保全了吗?

发布者:杜姗姗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 |1007人看过举报

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并没有优先处分权,而有优先处分权的法院的案件当事人却无法从拍卖中获益,这往往就是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抵押财产的原因。

那么在现行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如何解决执行中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优先处分权的冲突?

我们先从法理上对该冲突进行解剖: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充满了不确定性。先行查封法院在程序上取得了优先处理查封财产的权利,抵押权人通过法院处置途径实现抵押权时,只能通过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进行。最可怕的是要受制于首先申请法院查封的债权人的处置进程及处置态度,从而使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使抵押权的实现过程充满了诸多的不确定性。从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看,这些不确定性主要有以下几

(1)时间: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进程。

《执行规定》明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同时又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

因此,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进行审理时,往往因为案情复杂,被告失联等情况,大大延长整个司法程序。而汽车尤其是豪车贬值速度快,折旧高,残值会在此漫长的进程中消耗殆尽。而此进程抵押权人无法控制

(2)态度:在抵押物的价值有限,特别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由于首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往往会向抵押权人提出给予其适当清偿份额作为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否则就怠于处分,使得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

(3)恶意讼诉:在不良贷款处置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抵押人通过与其有关联的企业或亲友以对其有债权纠纷为由,申请当地法院首先对抵押人的资产(包括抵押车辆)进行查封,抵押人的关联企业或亲友申请对抵押人的资产查封后,或者怠于及时行使债权权益或人为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或者与抵押人和解的方式达成还款期限很长(如5-10年)的还款协议,约定在还款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不解除对资产的查封,以此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有效实现。

给抵押权人的对策与建议:

抵押权人应该尽力争取对贷款车辆的首封,即争取车辆优先处置权;在确实无法享有优先处置权时,积极与首封法院沟通协调,推进抵押物处置。

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尤其是当首封法院为异地法院时,抵押权人的执行成本会增加,假若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区域,有时会导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地实现。

实践中,现在很多汽车金融公司在不良资产处置实践中,经常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既然资产已为公司债权设定了抵押,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再申请对抵押物查封意义不大,且还要支付一定的保全费用,觉得得不偿失。

如上所述,先申请查封资产的债权人会取得处置资产的主导权,因此是否能够先行查封对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是有很大影响的。笔者建议抵押权人在平时要加强对抵押物的关注度,发现债务人一旦涉诉,最好能够及时向法院申请保全,虽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能够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保证了担保物权的顺利实现。

如果抵押物已经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那么抵押权人要及时向首封法院主张权利并申请参与分配,认为首封法院的查封行为不合法或者手续不完善的,要及时提出异议。当首封法院怠于执行抵押物时,抵押权人要加强与首封法院及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由抵押权的执行法院和首封法院进行协商,对抵押物的优先处分权进行移交,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院协调处理。

理论建议

一、视财产是否设立抵押权而对处置财产法院为不同规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若其他普通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对担保物进行了财产保全,即使担保物权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率先取得执行依据,审理法院由于没有直接处置权,需要和首查封的法院协商,不但增加沟通成本,也会影响担保财产整体处置效率”而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即第37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但此并非根本的、一劳永逸的解决之道。

应值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诠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57条时,已然强调“《执行规定》中确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的规则,多个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时,有利于保护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债权人权益。但如所查封的资产已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要与对抵押权人申请处置抵押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协调,妥善保护好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笔者以为,彻底解决之道在于修订完善目前一刀切的规定,视财产是否设立抵押权而为不同规定,具体来说,财产设立抵押权在前,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后的,概由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主持抵押物的处置、分配,各保全财产之法院须在规定期限内将抵押物处置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确保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及时到位。抵押债权之法院可及时依法处置抵押物,不受保全财产之法院所审理案件进程的影响。至于未设立抵押权的财产的处置、分配,则仍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如此规定,既与抵押权为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法上的明文规定相吻合,也有利于克服目前的冲突困境,有利于纾解当事人的不满和怨怼,有利于抵押权人及时实现抵押权。相应地,须配套完善周全的案件移送流程和程序,确保案件在同一法院内部或者不同法院间顺利移转。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的“若首先查封的案件为普通债权,首先查封法院应在收到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标的物交由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并主持分配”等举措,明确了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优先处置,即深值赞同。

二、建立完善抵押物价值最大化机制以实现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不论由率先保全财产之法院抑或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主持分配,就公平分配而言,理论上应无差别(但时间上会有重大差异)。惟实际上,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由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不同,法院与法院之间、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间互不信任、相互猜疑的情形较为普遍,是故,在规定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主持抵押物处置、分配的同时,有必要建立完善抵押物价值最大化机制以实现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具体来说,一方面须完善抵押物的处置机制,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处置抵押物时,普通债权人与各保全财产之法院可以监督、可以提出合理建议,以最充分实现抵押物的价值,坚决杜绝暗箱操作和不法行为。抵押权人受偿后,如有剩余,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及时将剩余部分移送率先保全财产之法院。

另一方面,建立顺畅的信息沟通机制,以及公平、透明的分配机制,以充分保障普通债权人的知情权,使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有效的最大限度的保障。

三、健全有效的院内和院际协调处理机制

各级法院,均须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宪法法律有效实施,均须恪守“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理念,是故,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冲破利益藩篱,相互协作,以公平正义为依归,竭力避免出现互不买账等不和谐局面;另一方面,须防患于未然,就可能出现的同一法院内或不同法院之间的矛盾或冲突,明确规定协商解决或者协调处理机制,例如,发生争议的,规定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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