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8月,甲房地产公司为了开发某小区,设立了乙分公司。分公司在开发建设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向政府部门报送文件、向社会预售楼房以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等。分公司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所使用的印章是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没有防伪编码的甲公司的公章。2014年12月12日,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以缺少资金为名,向王某借款25万元,并由财务人员李某以甲公司名义给王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甲公司的公章。借据上载明:甲公司向王某借款30元(含利息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借款期满后,王某未收回借款,遂于2016年3月12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本息。
【案件焦点】
王某持有的借据能否证明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裁判要旨】
分公司以公司名义向政府报送文件、预售楼房、签订拆迁协议等均是加盖的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没有防伪编码的公司的公章,分公司负责人是否私自刻制并使用了私自刻制的公司的公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影响,王某有理由相信分公司负责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甲公司是借款人,故王某要求甲公司还款付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王某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授权分公司负责人借款,但是分公司负责人是项目负责人,借款时又有财务人员出具的加盖甲公司公章的借据,所以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是甲公司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