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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婚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个人财产,是否能够自动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发布者:韦勇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513人看过

有些夫妻因为一些矛盾而一时冲动就协议离婚,等双方心平气和了才觉得后悔或念及昔日的夫妻感情,因此离婚后又想复婚。但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约定好的个人财产,复婚后,并不会自动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案情简介

   20101014日陈乙、陈甲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555弄《绿地丰翔新城》2151702室房屋产权归陈乙所有。2011518日双方复婚。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乙、陈甲名下,产权证的登记日为2011623后再次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双决离婚,但对上诉房屋的所以权,双方存在争议

   陈乙称,虽然预售合同是陈乙、陈甲于200996日签订,但房款是陈乙的父亲陈大新一次性支付的是期房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屋归陈乙所有。但是离婚后陈甲不同意去办理合同更名手续,所以房产证办下来是登记在陈乙、陈甲名下。房产证办下来后陈乙一直要求陈甲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但陈甲不肯配合,故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

陈甲辩称,房屋虽然对方付全款,但是预售合同上是陈乙、陈甲两人的名字,是赠与。从签订离婚协议至今陈乙没有要求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复婚手续后,双方默认房产现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判决后,陈甲不服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婚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个人财产,是否能够自动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XXXXXX室房屋产权归陈乙所有

二审法院:驳回陈甲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城银路房屋是陈乙、陈甲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以双方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因为是期房,双方协议离婚时尚未取得该房产权证,但购房款系陈乙父亲全额支付,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清晰,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故陈乙、陈甲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对该套房屋进行的处置,于法无悖。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该房屋产权归陈乙所有,是陈乙复婚前的个人财产。陈乙在复婚后若要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陈甲,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赠与行为必须是积极主动的作为,而非不作为。相关部门根据预售合同颁发产权证,不论双方是否复婚,该房屋产权都会被登记在双方名下,这是预售合同延续履行的结果,双方都是被动的接受者。现陈甲没有证据证明陈乙有积极主动的赠与行为,故双方复婚后取得的房屋产权证虽然登记在双方名下,仍然属于陈乙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复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陈乙有权主张权利。陈甲称复婚即覆盖了之前的协议,该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说法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院认为:城银路房屋在双方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1014日双方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归陈乙所有,应认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处理完毕,房屋产权归于陈乙。虽然城银路房屋实际交房、产权证颁发在协议离婚之后,但不影响离婚协议效力。双方复婚后,并没有对城银路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城银路房屋系陈乙复婚前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2011623日城银路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只是有关部门履行正常程序的结果,无法改变该房屋为陈乙个人财产的性质。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已作详尽阐述,其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城银路房屋仍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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