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1月12日向***大酒店出具的欠条是许某代吴某签名出具的,14张餐费消费单也均是许某在消费单上代吴某签名。涉案债务是在吴某与许某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许某与吴某于2016年11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债务如何清偿也未进行约定,现吴某对许某代签名的欠条和餐费消费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考虑到许某是***大酒店管理人员黄珊丈夫的亲妹妹,许某与***大酒店存在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本案应追加许某为被告。由于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