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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苏XX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年11月15日 | 发布者:谢恒龙 | 点击:6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杨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莫名其妙地认定:经查,杨X与苏X对2016年8月18日涉案...

律师观点分析

  杨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莫名其妙地认定:经查,杨X与苏X对2016年8月18日涉案号码在中国XX公司办理过户时,苏X本人未到场办理均无异议。(2)二审判决还认定:中国XX公司对杨X已作提醒义务,杨X知晓过户必须其本人到场。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苏X拿着其本人身份证件到场过户,杨X认为他就是本人到场。(2)退一万步说,如果苏X本人确实未到场,杨X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有理由相信对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为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并没有得出被诈骗或行为人使用假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的结论。因此,当时过户时行为人使用的“苏X”身份证是真实的。而且,苏X的身份证当时经检测无误并报省公司审核。公安机关调查中国XX公司经办人甘XX,证明双方的身份证都报省公司审核,经同意后才正式过户的。因此,经过中国XX公司审核的身份证都是真实的。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即使当时不是苏X本人前来,但是由于该行为人持有苏X的身份证,杨X当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就是苏X本人或苏X的代理人。因此,不能因为办理过户登记时“苏X”签名不真实,就否认登记行为的效力。3、杨X在登记中无任何过错。本案中,杨X与苏X互相拍照了身份证,要求苏X写了承诺书,一起交给中国XX公司审核,说明杨X尽了审慎义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虽然当时在中国XX公司二楼甘XX办公室办理。但是甘XX是客户经理,可以办理过户,虽然没有在大厅办理,但二楼甘XX办公室,也仍然属于中国XX公司办公场所,不影响登记的合法性。据此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苏X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X承担。

  中国XX公司提交意见称,1、中国XX公司为苏X、杨X办理涉案号码(137××××****)变更过户手续的过程,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苏X、杨X承担。(1)2016年6月25日,中国XX公司的工作人员审查了苏X、杨X的身份证信息,并且由苏X向中国XX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苏X(******)号码(137××××****)过户给杨X不会投诉移动公司,如有发生纠纷和移动公司无关,落款苏X,时间2016年6月25日。”(2)2016年8月18日,苏X、杨X均携带本人身份证到中国XX公司办理涉案号码的过户手续,中国XX公司在完成审查双方的身份证件后,由苏X、杨X双方填写了业务受理单(过户)后,中国XX公司将涉案号码由苏X过户至杨X名下。即使业务受理单(过户)在被鉴定出非苏X本人签字笔迹,但该受理单对杨X是具有约束力的,因为杨X承认在2016年8月18日到场办理过该项业务。中国XX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已经审查苏X、杨X的身份证件后,有充分理由相信是双方自愿来办理涉案号码的过户手续,在完成内部审批手续后,为苏X、杨X办理涉案号码的过户手续合规合法。2、中国XX公司在为苏X、杨X办理涉案号码(137××××****)变更过户手续的过程,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苏X、杨X承担。在中国XX通信业务受理单(过户)上特别提醒注明:为保障客户权益,过户必须由过户双方客户本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场办理,不允许代办。客户签署前请仔细阅读本业务受理单及背面须知事项,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提出。客户声明:保证所提供资料属实,已阅读、确认并同意本单及背面之过户须知的全部内容。中国XX通信业务受理单(过户)背面过户须知第四条注明:原客户及现客户应当自行互相核对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并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因过户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均由原客户及现客户自行处理并承担责任,与移动公司无关。鉴于号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客户及现客户不得就号码的过户擅自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易或收取费用。擅自进行号码交易或收取费用的,由原客户及现客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移动公司无关。显而易见,本案中因办理涉案号码过户手续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应该由杨X、苏X承担,与中国XX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对于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中的“基本事实”,应作同样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经查,2016年8月18日,中国XX公司依据有苏X、杨X签名的业务受理单(过户)将涉案手机号码137××××****过户至杨X名下,但业务受理单(过户)中苏X的签名经鉴定不是苏X本人书写。本案中,原二审判决判定涉案手机号码应确认苏X系合法使用权人,应该予以变更至苏X名下,其事实依据在于根据业务受理单(过户)中苏X的签名不是苏X本人书写,从而可以认定办理过户时,苏X本人未在场,杨X与苏X之间没有达成转让涉案手机号码的合意及履行转让义务。虽然二审法院认定“杨X与苏X对2016年8月18日涉案号码在中国XX公司办理过户时,苏X本人未到场办理均无异议”,与杨X的陈述不尽一致,但杨X对2016年8月18日办理涉案号码过户时,苏X本人到场与否是否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原二审法院依据业务受理单(过户)中苏X的签名不是苏X本人书写所进行的相关事实认定,杨X的上述异议对原判决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影响。2016年8月18日的业务受理单(过户)中以黑体字载明:“特别提醒:为保障客户权益,过户必须由过户双方客户本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场办理,不允许代办”,原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国XX公司知晓过户必须由本人到场办理,且对杨X也作到提醒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2016年8月18日的业务受理单(过户)中以黑体字载明:“特别提醒:为保障客户权益,过户必须由过户双方客户本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场办理,不允许代办”,“客户声明:保证所提供资料属实,已阅读、确认并同意本单及背面之过户须知的全部内容”,杨X在该业务受理单(过户)上签名,应认定杨X知晓涉案手机号码过户必须由苏X本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场办理,不允许他人代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在表见代理中,存在行为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因涉案手机号码过户必须本人办理,不允许他人代办,自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可能。原二审判决对于杨X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杨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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