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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厦门XX分公司、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11月15日 | 发布者:谢恒龙 | 点击:9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厦门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金172,575.8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临时...

律师观点分析

  ***厦门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金172,575.8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临时停靠在应急车道内,对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未造成影响,也未与受害者乘坐的车辆发生接触,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即使存在违章行为,与被上诉人王X疲劳驾驶、追尾曹XX驾驶车辆之间毫无因果关系,更与本次案涉事故发生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区分两次碰撞的特殊性、也未考虑双方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梁X、梁X2、胡X共同答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应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余XX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也未通过行政程序撤销该事故认定书,现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余XX驾驶车辆非经济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车,具有交通隐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各方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如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撤销,未撤销前应当作为相应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XX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梁X、梁X2、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69,586元(死亡赔偿款28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386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110,000元);2、被告***厦门XX公司、***广州XX公司、***XX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梁X系死者梁X的女儿,胡X系死者梁X的妻子,梁X2系死者梁X的儿子。死者梁X生于1962年6月1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X。2019年2月12日3时50分左右,余XX驾驶闽D×××××小型轿车停于福银高XX车道内,46分左右,被告王X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福银高XX508KM+783M处时,车辆右前部撞上前方由曹X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导致闽B×××××号车与停于应急车道内的闽D×××××小型轿车左侧刮撞,造成粤A×××××车乘车人梁X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X受伤、车辆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王X承担主要责任,余XX次要责任,曹X、梁X无责任。经查明,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XX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每座1万元;闽B×××××号车在***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闽D×××××小型轿车承保公司在***厦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被告王X被判缓刑。被告王X已经赔付1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已经放弃对余XX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广州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车上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与案外人曹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梁X受伤致死,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XX负次要责任,曹X、梁X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被告王X按70%、案外人余XX30%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8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王X已被判缓刑刑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费35,3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329,586元。首先由***厦门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XX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余额208,58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由***厦门XX公司按30%份额为62,575.8元予以赔偿,由被告王X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份额为146,010.2元予以赔偿。被告王X已经赔付1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广州XX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已经赔付10,000元,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州XX公司的诉请。因现原告放弃对余XX的诉讼请求,则由余XX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X、梁X2、胡X人民币11,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有限公司厦门XX分公司赔偿原告梁X、梁X2、胡X人民币172,575.8元【110,000元+62,575.8元(按329,586元-11,000元-110,000元)*30%】,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梁X、梁X2、胡X人民币47,880.6元【(按329,586元-11,000元-110,000元)*70%+诉讼费1,870.4元-已支付100,000元计】。四、驳回原告梁X、梁X2、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梁X、梁X2、胡X承担801.6元,被告王X承担1,870.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厦门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速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事故发生上诉人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余XX驾驶车辆并未与受害人乘坐车辆发生碰撞,该车辆的停放也未影响其他车辆的行驶,案涉事故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王X疲劳驾驶所导致,与应急车道是否有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余XX驾驶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这仅仅是针对曹XX驾驶车辆而言的,与王X驾驶车辆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一份,证明受害方家属已经与被上诉人王X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在协议未撤销前,无权直接起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直接支持受害人赔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梁X、梁X2、胡X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是余XX单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其在应急车道停车是违法行为,具有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程序和事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这个事故认定书。如要推翻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第二组证据谅解书是真实的,但是协议书上只有一个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免除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具有起诉资格。

  针对上诉人***厦门XX公司的举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一审过程中不能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一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该证据属于交警部门在作出认定时的笔录以及赔偿相关协议,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以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等确定事实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厦门XX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及具体金额。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事实、法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采信,但是当事人有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一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36360112XXXX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厦门XX公司承保的余XX驾驶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厦门XX公司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关于因果关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必然的关系认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如果其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事故发生也存在间接的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厦门XX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同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是上诉人***厦门XX公司承保的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应急车道停车,打了双闪,仅仅未安放警示标志,存在部分违法之处,该违法行为同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的造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慢车道行驶的驾驶人曹X在接受询问时也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前期发现了案涉车辆停在应急车道,打了双闪,应急车道停车的行为并未影响其他两辆车辆的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是王X驾驶车辆中的过错导致撞击到在另一车道行驶的曹X车辆,然后曹X驾驶车辆撞到在应急车道停车的上诉人厦门公司承保车辆,整个事故过程中可以表明上诉人***厦门XX公司承保的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因果关系中原因力较小,责任较轻,一审法院确定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厦门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有限公司厦门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被上诉人梁X、梁X2、胡X人民币151,717.2元【110,000元+41,717.2元(按329,586元-11,000元-110,000元)*20%】

  四、被上诉人王X赔偿被上诉人梁X、梁X2、胡X人民币68,739.2元【(按329,586元-11,000元-110,000元)*80%+诉讼费1,870.4元-已支付100,000元计】

  五、驳回原审原告梁X、梁X2、胡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上诉人梁X、梁X2、胡X承担801.6元,被上诉人王X承担1,8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1.6元,由被上诉人王X负担4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厦门XX分公司负担3,3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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