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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万石镇德X多石材经营部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连龙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宜兴市万石镇德X多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德X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自2017年6月10日起陈XX与德X多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5日下午,陈XX在工作时被大理石压伤,后至宜兴市中医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胰腺挫伤,腹腔积液,左肾挫伤,L1-3右侧横突骨折,支气管肺炎,急性创伤性胰腺炎。2018年2月28日,陈XX向宜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向宜兴人社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经营部工商登记材料、病历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吕某,4、贾X,4的证言等材料。宜兴人社局经初审,于同年3月7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德X多经营部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德X多经营部未向宜兴人社局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宜兴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德X多经营部负责人张XX、证人贾X,4及陈XX进行了调查,同年4月23日,宜兴人社局向德X多经营部邮寄了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通知德X多经营部于同年4月27日前派员到宜兴人社局接受调查。同年4月28日,德X多经营部经营者丁XX到宜兴人社局接受调查,其认为陈XX不是经营部的员工,是临时帮忙,陈XX与德X多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宜兴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3月25日,“代理人蒋X”以申请人陈XX的名义向宜兴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时提交了仲裁决定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自2017年6月10日起陈XX与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兴人社局认为中止情形消失,于次日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日向德X多经营部邮寄了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同时将该通知书向陈XX告知。宜兴人社局根据查明事实,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了宜人社工认二字[2018]第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德X多经营部对该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陈XX未能出庭,原审法院庭后询问陈XX,其陈述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2017年12月12日委托闵X、蒋X作为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申报工伤、签收法律文书等,2018年2月28日向宜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4月初收到代理人蒋X律师转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劳动仲裁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一审、二审过程中都是委托闵X、蒋X作为其代理人的。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宜兴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德X多经营部认为陈XX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德X多经营部在行政确认程序及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宜兴人社局根据查明事实,确认德X多经营部职工陈XX,在工作时被大理石压伤,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德X多经营部认为,宜兴人社局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审核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被调查人申请调查人回避的权利、未审核第三人代理身份及委托权限、送达程序签署时间矛盾等属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陈XX于2018年2月2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宜兴人社局于2018年3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德X多经营部符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德X多经营部认为的回避是指宜兴人社局工作人员主动回避的情形,宜兴人社局工作人员依职权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时,未告知回避权,并无不当;根据对陈XX的补充调查,其确认委托闵X、蒋X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代理行为,可以确定工伤确认行政程序陈XX委托了代理人,但宜兴人社局在原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德X多经营部要求确认宜兴人社局对陈XX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违法问题,经查证记载确有不当,从宜兴人社局邮寄给经营部的法律文书及签收回执载明的日期可以看出,宜兴人社局于2019年3月26日、4月1日分别向德X多经营部邮寄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此可以印证,但不影响陈XX工伤确认。该送达程序也不违法,需要指出宜兴人社局在以后送达中应增强责任意识,在送达时需明确送达时间及何种法律文书。德X多经营部认为宜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X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德X多经营部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宜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显示陈XX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未审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就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关于陈XX的代理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代理身份及代理权限,原审法院系依据对陈XX的补充调查确定其委托闵X、蒋X为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该调查行为应当让德X多经营部对此进行质证,即便该两人确系陈XX委托的代理人,那么宜兴人社局在原审程序中未提供该两人的委托手续,也应认定宜兴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外,宜兴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宜兴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宜兴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宜兴人社局答辩称,陈XX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德X多经营部否认陈XX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XX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XX作为德X多经营部员工,在为德X多经营部工作时被大理石砸伤,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宜兴人社局对陈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结论正确。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陈XX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提交时间问题,结合各方陈述及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上接收人填写的日期,原审法院认定陈XX于2018年2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但是,宜兴人社局亦应切实增强工作责任心,在行政程序中把好审查关,尽量消除可能引发歧义的内容。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宜兴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中送达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作出评判,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宜兴人社局在原审举证时未提交陈XX的授权委托书,致使上诉人对陈XX是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代理人产生误解。宜兴人社局当庭提交陈XX的委托手续,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并无不当。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陈XX的授权委托书问题后,宜兴人社局能够当庭提交陈XX的授权委托书,亦可确认该授权委托书并非事后补充提交的。宜兴人社局举证时遗漏陈XX的授权委托书,确有不当。但是,宜兴人社局的该疏漏并不影响其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陈XX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代理人的情况进行调查,符合相关规定。虽然该调查笔录未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确有不当,但不足以因此对原审判决给予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德X多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X多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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