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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杭州XX公司、邵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连龙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邵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李XX,被告邵X及其与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122500元(本款计算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019年1月16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经被告XX公司业务员介绍,陆续向两被告支付投资款90余万元。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集合理财协议书》三份,协议均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期限为一年,投资收益为15%,投资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40万元。被告支付投资收益至2017年11月份。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投资本金及后续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及邵X答辩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邵X互不认识,且原告作为起诉基础的《投资集合理财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其所盖章、签名部分与XX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邵X签字出入较大,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金额、时间与《协议书》亦不能相互对应。二、原告起诉状提及的业务员刘X并非被告XX公司员工;且被告XX公司及邵X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所谓的保本付息的理财合同,亦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委托理财合同。三、被告实际系受案外人刘X委托代收款,相关款项均已转至刘X操盘账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资集合理财协议书》三份,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一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操盘手合作协议书》、原告与刘X之间银行转账记录一组、QQ聊天记录一组、录音四份、刘X社保清单一份、邵X与刘X之间银行转账记录一组。
被告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
原告提交的《投资集合理财协议书》,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述。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徐XX多次向被告邵X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7万元、17.5万元、20万元、15万元、9万元、30万元。
原告提交《投资集合理财协议书》三份,载明:甲方徐XX、乙方邵X,甲方自愿委托乙方进行投资委托理财,期限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乙方担保甲方资金安全,年化利率15%,甲方必须保证协议期间乙方操作的独立性,甲、乙双方同意委托期到达后,所委托的账户收益及本金返还到甲方银行账户,尾部乙方签字“邵X”,并盖有“杭州XX公司”字样的章。三份《投资集合理财协议书》载明的委托资金分别为10万、20万、40万。
刘X出庭作证,以及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投资集合理财协议书》是其伪造乙方签字、盖章,再交给原告。
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刘X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向原告徐XX账户转账多笔款项。
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邵X多次向刘X账户打款。
另2015年3月12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X等人(乙方)签订《操盘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期货投资账户及初始投资金额20万元,乙方在交易前向甲方交纳3万元风险保证金,由乙方进行交易与操作,账户仅用于交易期货,不得做其他用途;甲方提取乙方交易产生盈利的(百分之十)即当日盈利的10%,亏损时不提取任何费用;若乙方操作跌破风险金,乙方需承担的亏损部分,均需在亏损产生之日起2日内将亏损额支付给甲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邵X及XX公司退还投资本金70万元并支付年化收益15%的投资收益,前提是双方存在约定了保本保利的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投资集合理财协议书》三份,经审查,该协议书乙方处所盖公章与XX公司提交的公章不一致,尾部乙方“邵X”签字也非邵X本人所签,原告认为该协议上所盖公章可能系XX公司在实际使用的公章之一,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主张,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及证人刘X所作证言,本院认为,无法认定上述三份《投资集合理财协议书》代表了邵X或XX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约定了保本保利的投资理财合同关系。原告提出有理由相信刘X有权代理邵X、XX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刘X有权代理邵X或XX公司,故对原告关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约定了保本保利的投资理财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633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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