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审理经过
原告沙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对被告张某2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的房屋的产权产籍及土地使用权予以冻结,故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作出(2019)宁0104执保***号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8月1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某2名下的上述财产,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三年。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被告张某1以及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张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2015年7月8日的借款40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2018年6月15日的借款50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判令被告张某2对2018年6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1经蓝某介绍相识。2015年7月8日,被告张某1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同时,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1足额提供上述借款。2019年7月2日,被告张某1就上述借款40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仍为3%,于2019年7月8日清偿借款本息。2018年6月15日,被告张某1因偿还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o。同时,被告张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且,被告张某2就该笔借款50万元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现因被告张某1未履行清偿上述借款90万元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2亦未对2018年6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1认可其于2015年7月8日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后被告张某1就该笔借款于2019年7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质证称虽其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张某1履行提供借款50万元的义务,故被告张某1不应就2018年6月15日《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2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借款年利率36%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予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2辩称,虽其作为保证人在2018年6月15日《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但其对原告是否将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50万元提供给被告张某1并不知晓。2019 年8月6日,其向被告张某1询问后得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张某1提供上述借款50万元。现因原告未履行提供借款5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某1不存在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某2更无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2提起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二被告辩称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张某1提供借款50万元,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因被告张某1欲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张某1向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所借借款,其按照被告张某1的指示将上述借款转入时任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的出纳陶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且被告张某2在其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的《通话录音》认可被告张某1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认为被告张某1巳向原告偿还该款项的事实,被告张某2该陈述与其当庭陈述其不知晓原告是否向被告张某1提供借款系自相矛盾的,按常理分析,被告张某2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不具备做出上述陈述的客观条件,寅同时被告张某1在其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对原告陈述的涉案借款50万元的形成过程时,其并未否认该笔借款,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1在上述《通话录音》中也明确陈述“包括你借的钱咱们也是通过他的账户”同,而且被告张某1认可其与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5年6月9日给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50 万元的《借条》,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申请贷款450万元时,被告张某2及靳立科以其共有的上述房屋为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如意展翼贷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 2015年6月9日的《借条》以及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某1资金往来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说明二被告对被告张某1向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宜是知情并认可的,亦可以说明被告张某1在未清偿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其具备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的现实可能性和合理性,又因原告与被告张某1均认可双方系经蓝某介绍相识,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证人蓝某也在场,而且原告提交的二份《通话录音》、证人陶某、蓝某的证言以及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宁夏XX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某1资金往来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关于涉案借款50万元的内容与原告关于涉案借款50万元的形成过程是能够相互印证的,加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原告提交的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基本内容,若按二被告所述,被告张某1在未收到原告借款时,其理应收回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等借款借据或由原告出具上述借款借据作废等内容,现该《借款协议》、《借款担保承诺书》仍由原告持有,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前其二人完全能够认知由此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再加之被告张某1陈述其曾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催要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但被告张某1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张某1提供履行借款5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张某1就2018年6月15日的借款50万元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被告张某1提供上述二笔借款后,被告张某1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张某1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为24%,虽然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系自然之债,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并无请求力,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对于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但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1就2015年7月8日的借款4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并就2018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50万元约定的日利率为1%即年利率为36. 5%,现因原告与被告张某1在诉讼中均认可2015年7月8日的借款40万元的本息均未偿还,加之原告陈述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2018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50万元的本息,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偿还过该笔借款本息的情况,故对被告张某1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现本院按照年利率24%,确定被告张某1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8日的借款40万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2018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50万元自2018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对2018年6月15日的借款5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张某2自愿为被告张某1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某2在《借款合同》中未写明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但被告张某2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担保期至借款人偿还完全借款及借款利息和相关费用为止,该承诺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仍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现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又因原告与被告张某2针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2承担该保证责任后,当有权向被告张某1追偿。
综上所述,因被告张某1未按合法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张某2也未按有效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向其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某2对2018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5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中的超出部分,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未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某偿还借款90万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8日的借款4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2018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
二、被告张某2对 2018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 中载明的借款5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1追偿;
三、 驳回原告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