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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被告宁XX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

2022年06月09日 | 发布者:王刚 | 点击:28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原告:刘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XXX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XXX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宁夏XXX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对2017年11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刘X”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王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行成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无效; 2.判令被告向.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关于原告股东资格、出资额的变更登记;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事实和理由: 2017 年,被告公司法人李X向原告介绍XXX公司,宣称公司资本雄厚、发展前景良好,且表示自愿赠予原告该公司10%的股份。2017年11月,原、被告共同到青铜峡市工商管管理局,被告拿出制作好的赠予股份材料让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交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就离开了。2019年11月,原告获知被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下达了限制高消费令,调查后发现2017年11月3日被告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两份文件,文件记载原告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加入被告公司,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11月3日。原告并未在上述两份文件签字,.上述两份文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XXX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有条件同意原告退出被告公司所占股权10%。2017年9月之前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2017 年11月3日原告在范文中的带领下来到公司,此时公司正缺资金需要增资扩股和融资,公司法人李X召集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原告和范文中的投资意愿,并签订了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该两份文件为原告本人亲自签署,且本人到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2019年原告自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后,发现形成于2017年11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刘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经鉴定确认上述两份文件当中的“刘X”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 2. 证人翁XX的证言,以证明2017年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向原告表示无偿赠予10%的股份,并非缴出资1000万元的方式认购被告股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与被告公司原件一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不是原告本人签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1份,以证明全体股东签字真实有效,也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 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原告和范文中在青铜峡市工商管理局留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携带本人身份证亲自去青铜峡市工商管理局办理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登记注册、章程修正案等相关法定手续;3.债务明细单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有涉案债务3909万元未偿还; 4.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6张,以证明原告向李X转账90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非原告本人的亲自的签署办理,且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予以证实;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认为上面的签名人为代理人余X,故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到现场办理股权变手续,范文中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案件明细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公司债务形成于2017年11月之前;对原告向李X的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90万元为李X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原告的出资;认为80万元的转账系余X对外转账的凭证,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2日,XXX公司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X,股东或发起人李X认缴出资950万元、陈XX认缴出资50万元。2013年3月1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李X认缴出资1950万元、陈XX认缴出资50万元。2016年1月12日变更注册资本为8000 万元,李X认缴出资6400万元、陈XX认缴出资800万元、方XX认缴出资800万元。2017年11月3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李X认缴出资,6400万元、陈XX认缴出资800万元、方XX认缴出资800万元、刘X人造出资1000万元、范文中认缴出资1000万元。

2017年11月3日,XXX公司向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宁XX公司股东会决议》、《宁XX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分别载明:同意公司新增加股东刘X、范文中,并分别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时间2037年11月3日,公司委托余X到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在该两份文件尾部有原股东及现股东签名。

2020年7月14日,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选择确定并依法委托对“刘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2017年11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刘X”的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要求确认决议效力而产生的纠纷。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被告2017年11月3日向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宁XX公司股东会决议》、《宁XX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刘X”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亦否认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原告知情且同意,该股东会决议以及会议通过的章程修正案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宁夏XXX立体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宁XX公司股东会决议》、《宁XX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宁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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