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银川XX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银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银川XX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川XX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被告银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银川XX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99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6327.73元(暂算至2018年12月19日,请判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56542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对其开发的银川XXXB*、B**地块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后中标。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银川XXXB*地块电梯供货工程承包合同》《B*地块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银川XXXB**地块电梯供货工程承包合同》《B**地块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XX牌电梯共计13台,并由原告安装至被告指定地点,总价款为1619000元,其中供货合同价款共计1252000元,安装合同价款共计367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两份供货合同均约定每批次电梯排产前15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30%的排产款,但被告首期款项就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并且,首批款的发票原告方已经全部出具,但是,被告方未按照合同进行履行。本案工程安装完成后,B*、B**两个楼盘闲置至今,并且至今未接上正式电,原告方也已经向被告方提供竣工报告,并且通过了被告及监理公司的验收,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价款付款,自第一期付款起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原告应该分别提起两个诉讼;第二,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理由不符。在买卖合同项下,供货合同的付款条件未达成,质保金付款期限未满。13部电梯供货暂定合同价为1252000元,其中包括5%的质保金62600元。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除交付电梯主体设备外,还需要交付系统集成所必需的附件等相关资料,且原告应当提交支付申请、全额发票、验收单及电梯的相关资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逾期支付责任。同时,电梯设备至今尚未通过质检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也尚未届满,依约不该支付质保金,不该对质保金计息;原告向被告提交了30%排产款(375600元)的发票,剩余款项发票至今未提交,且原告没有交付电梯出厂检验报告等必备材料,被告虽已支付部分排产款,但并不免除原告履行提交必备材料及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且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同时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被告、监理方、总包方及政府质检等部门进行验收,原告未履行验收义务,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达到。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交全额发票及其他全部资料后,被告才负有向原告支付结算款95%的付款义务。在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约定了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不仅包括电梯安装,还包括通过质检合格等,原告至今尚未履行提供竣工报告,组织验收等义务。另外,合同约定的总价为暂定价,原告未依约提供工程结算文件,至今未办理结算,工程总金额尚未确定,且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合同约定,应先票后款,原告未提交发票和合同约定的完税证明,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B*地块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房抵顶,双方约定以被告指定区域一套面积约为90平方米的住宅房抵顶供货工程的等价工程款,故双方应依据约定继续履行。请求法庭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银川XXXB*地块电梯供货工程承包合同》《银川XXXB**地块电梯供货工程承包合同》《银川XXXB*地块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银川XXXB**地块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XXXB*地块、B**地块电梯设备开箱验收记录、电梯安装整机安装验收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电梯安装土建交接检验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电梯安装设备进场验收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电梯安装分项工程报验单、土建交接分项工程报验单、设备进场分项工程报验单、分工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经本院与四川凯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核实,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38张,与本院庭后向被告所做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电梯安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付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XXB*地块、B**地块的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验单,因单据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且监理方签字处没有日期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案情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银川XXXB*、B**地块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中标确认书》,载明:被告决定接纳原告为银川XXXB*、B**地块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承包单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619000元,暂定工程量的增减或取消均不影响其任何一项包干单价;合同工期为75日(含冬歇期);合同工期的实际开工日期以招标人发出正式书面通知的进场时间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招标人批准竣工报告的时间为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招标人招标文件、合同及认可的样板标准为依据;付款要求:设备:每批次电梯排产前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次电梯设备总价30%的排产款;每批次电梯到达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15日内支付至当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60%;每批次电梯经过被告开箱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当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95%;每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5%工程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经核定缺陷责任到期并按合同约定和扣除相关款项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安装款:安装工人进场安装电梯设备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次电梯安装费的50%,在当批次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并取得质监部门合格证后15日内支付至当批次电梯安装费的100%。被告在履约合同付款的过程中,被告以被告指定区域一套面积约90㎡的商品住宅房屋转让给原告的形式支付房屋等价的工程款;付款时开具发票的相关约定:在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提供足额、合法、正规的发票,方可付款,若原告延期提供发票,付款时间顺延,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原告负责。2016年5月18日,原告确认和接受被告出具的中标确认书。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银川XXXB*地块电梯供货工程承包合同》《银川XXXB**地块电梯供货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XB*、B**地块供应指定型号、规格的电梯,共计13部,暂定合同(含税)总价分别为76万元、49.2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银川XXXB*地块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银川XXXB**地块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XB*、B**地块安装其供应的13部电梯,暂定合同(含税)总价分别为22.4万元、14.3万元,并约定暂定合同总价已包括所有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费用。2016年6月15日,原告申请开始进行XXXB*、B**地块的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被告及监理公司予以确认,涉案电梯陆续于2016年6月15日-17日期间进场,经开箱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银川XXXB*地块电梯供货工程承包合同》《银川XXXB**地块电梯供货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告开具两份供货合同总金额30%的排产款即金额为3756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723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47600元。截止本案判决作出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同欠付款项等价的商品住宅房屋。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399100元及违约金162451.06元。
庭后,本院向被告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完毕,银川XXXB*、B**地块自开工建设至今尚未开通正式供电,原、被告双方无法对涉案电梯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本案案由的界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就XXXB*、B**地块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安装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电梯的买卖,还包括电梯的安装等工作,通过电梯供应、安装的行为已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与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问题。供货合同方面,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为XXXB*、B**地块所涉楼盘供应指定型号、数量的电梯,被告应依约于电梯开箱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设备总价125.2万元的95%,即118.94万元((76万+49.2万)×95%)。安装合同方面,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已完成了XXXB*、B**地块电梯的安装,因涉案工程所在位置尚未开通正式电,截止起诉前双方尚未对电梯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的50%,即18.35万元((22.4万+14.3万)×50%)。原告供货完毕后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75600元的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9900元的货款,其余款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7月1日起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所涉另5%的工程质保金及50%的电梯安装费用,因客观原因,原、被告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可于双方实际进行竣工验收后再另行主张。
三、关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问题。原告先期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超过被告付款金额,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先行违约行为,其不享有要求原告先开具足额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故本院对于被告该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银川XX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5.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夏银川XX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8元,减半收取计9444元,由被告银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原告宁夏银川XX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