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玉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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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玉娟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1日 7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赖X,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周小波,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开,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南阳,公民身份号码:×××3735。

委托代理人:陈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廖X珍,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5747。

一审被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

上诉人赖X因与被上诉人黄X开以及一审被告廖X珍、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开于2014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赖X与廖X珍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赖X因公司所承建的土建和钢材工程急需,由廖X珍和龙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两次向黄X开借款12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届满,赖X须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外,还约定以赖X与廖X珍在东莞市南城新中银金华庭12号楼2单元1302房和赖X的粤SBI1088车作抵押担保。黄X开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以现金方式向赖X支付了全部款项,赖X收款后出具了收据两份。赖X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黄X开起诉请求判令:1.赖X、廖X珍、龙辉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赖X、廖X珍、龙辉公司承担。

赖X在一审中答辩称:黄X开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实际的借贷关系是2011年12月开始,而非2013年11月13日。在2011年12月22日赖X向黄X开借款500000元,2013年2月借款120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刘庆彪的账户转账到赖X账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赖X积极还贷,陆续向黄X开还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黄X开逼迫赖X签订了共17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现金借据,导致了赖X前述还款行为无法达到还款的法律效力。赖X愿意向黄X开偿还扣除已还款项外的剩余款项。

廖X珍在一审中答辩称:赖X向黄X开借款这一事实,赖X从未告知廖X珍。案涉合同上的廖X珍签名及指模确认不是廖X珍所为,案涉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和事业的开支,故廖X珍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黄X开的起诉。

龙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赖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X开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按月利率2%,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前述两个标准取低值)。二、廖X珍对赖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龙辉公司对赖X前述债务不能清偿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黄X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诉讼费22384.8元,由赖X、廖X珍、龙辉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本案上诉人赖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凭证,拟用于证明赖X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9月26日分别向黄X开还款2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黄X开确认证据的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为赖X所主张的还款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是赖X还本案借款之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另,一审宣判后,黄X开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借款人为赖X、出借人为东莞联泰钢构有限公司黄X开、借款金额为33万元的借款条,以及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借款人为赖X、出借人为福建兴联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等,拟证明赖X曾多次向黄X开借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X开指赖X于2013年11月之前的借款已还清。黄X开也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房地产权证等拟用于证明黄X开具有出借能力。

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被告廖X珍、龙辉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视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黄X开主张赖X向其借款,提供了有赖X签名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以及保证书等为据,而且收款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黄X开现金交来(有借款条)金额大写伍拾万”“今收到黄X开现金交来(有借款条)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赖X对该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签名时受到胁迫。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依目前的证据,无法体现赖X签名时受到了黄X开的胁迫。第二,由于黄X开主张案涉的款项系现金交付且其作为项目管理人具有出借现金的能力,依据黄X开提交了收款收据,可以认定黄X开已尽到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第三,赖X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在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从证据优势规则的角度来分析,赖X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签名,应视其对借款及收据内容的认可。综上考虑,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应视黄X开的主张成立,赖X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

至于赖X二审提交的还款记录,因该部分的还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故赖X二审提交的还款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赖X已对案涉借款进行过还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赖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由赖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玉娟,女,汉族,湖南邵阳人,大学本科学历,获法学学士学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国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920********2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