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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被告传播淫秽物品罪,辩护意见被采纳,少刑

2024-01-17
2024年01月17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455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XX,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XX,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廖大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廖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7日、18日,被告人施某在“91porn”网站视频版块使用“XX qq.com”账号发布淫秽视频2个。经鉴定,被告人在上述网站发布的淫秽视频点击查看数共219,185。

  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施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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