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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07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37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B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XX010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XX,被告人A,化名:“B、C”,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4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XX,
被告人A,化名:“B、C”,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副总经理,户籍安徽省霍邱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化名:“A”,男,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大专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资深总监,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暂住上海市,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化名:“B”,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汉族,大学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总监助理,户籍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B,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化名:“A飞”,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总监助理,户籍河南省郑州市,暂住上海市,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化名:“A”,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总监助理,户籍湖南省沅陵县,暂住上海市杨浦区,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化名:“A”,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总监助理,户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化名:“A、B”,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总监助理,户籍安徽省XX,暂住上海市,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1,化名:“A1、A1”,男,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专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总监助理,户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2,曾用名A2,化名:“王2、A2”,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组长,户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化名:“A”,男,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业务经理、组长,户籍四川省犍为县,暂住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8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化名:“A、A、A”,女,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高中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组长,户籍河南省夏邑县,暂住上海市杨浦区,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化名:“A、A”,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历任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组长,户籍河南省民权县,暂住上海市,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化名:“A”,女,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江西省吉安县,暂住上海市杨浦区,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2,化名:“A2、A2”,男,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江西省上犹县,暂住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被告人A,化名:“张3、张3”,女,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湖北省罗田县,暂住上海市,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3,化名:“A3、A3”,男,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安徽省利辛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化名:“胥某某、胥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江西省丰城市,暂住上海市,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XX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XX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H1、I2、J、K、L、周某某、H2、张3、I3、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XX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潘2及其辩护人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F、被告人G及其辩护人H、被告人I及其辩护人J、被告人K及其辩护人L、被告人M及其辩护人N、被告人O1及其辩护人P、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Q、被告人潘3及其辩护人R、被告人S及其辩护人T、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U、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V、被告人O2及其辩护人W、被告人张3及其辩护人廖大林、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X、被告人Y及其辩护人Z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XX指控:2013年7月起,A、B(均另案处理)先后开设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公司作为行骗平台,对外招募被告人A等17人、B等14人(均另案处理)、C2等8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发布广告、电话邀约等方式,诱骗持有文玩藏品的客户至公司,以提供藏品鉴定、评估、展览展示和拍卖服务为名,使客户相信能够通过展览会、拍卖会等形式高价售出藏品,从而骗取客户签订服务协议、交付服务费,其中已报案的被害人中A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520元;潘2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352,800元;姚瑶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018,350元;B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7,983,60元;C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649,200元;仲成龙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尚笑林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414,570元;张某1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323,224元;王某2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377,000元;潘3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222,870元;D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22,920元;E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86,800元;周某某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61,000元;张某2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39,100元;张3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93,000元;王某3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88,500元;胥某某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78,650元,
被告人A、B、C、D、E、F、G、H1、I2、潘3、J、K、L、H2、张3、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A、B、C、D、E、F、G、H1、I2、潘3、J、K、L、H2、张3、I3、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A、B、C、D、E、F、G、H1、I2、潘3、J、K、L、H2、张3、I3、M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上述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且涉案犯罪数额未查清;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被告人的部分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退赔,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且涉案犯罪数额未查清;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愿意退赔,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被告人的部分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作用和主观恶意小,希望法院根据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和地位综合判断,
被告人A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知情,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
被告人A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潘3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且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部分犯罪数额有问题;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够坦白事实,系从犯,并愿意退赔,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主观故意不强,客观上损失不大,系从犯,愿意退赔,
被告人A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并愿意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A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从犯,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A、B(均另案处理)先后开设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公司作为行骗平台,对外招募被告人A等17人、B等14人(均另案处理)、C2等8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发布广告、电话邀约等方式,诱骗持有文玩藏品的客户至公司,以提供藏品鉴定、评估、展览展示和拍卖服务为名,使客户相信能够通过展览会、拍卖会等形式高价售出藏品,从而骗取客户签订服务协议、交付服务费,其中已报案的被害人中,被告人A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潘2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B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C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被告人D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仲成龙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E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1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2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潘3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2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张3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3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胥某某经手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A、B、C、D、E、F、G、H1、I2、潘3、J、K、L、H2、张3、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部分被告人退赔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孙某1、A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A、卢某某、B1、C1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展览交易合同书、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发票、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工商查询材料、工作情况及被告人A、B、C、D、E、F、G、H1、I2、潘3、J、K、L、H2、张3、I3、M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H1、I2、潘3、J、K、L、H2、张3、I3、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中被告人A、B骗取财物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2、C、D、E、F、G1、H2、潘3骗取财物属数额巨大;被告人I、J、K、G2、张3、H3、胥某某骗取财物属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结合证人A、B的证言,可以证实A、仲某某设立上海XX公司、上海XX、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公司的目的系为骗取客户钱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系根据合同书、服务协议、发票、收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能够相互印证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扣除已退还数额后客观的予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有组织的团伙犯罪,涉案数额大、涉案人数众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B、C、D、E、F、G、H1、I2、潘3、J、K、L、H2、张3、I3、M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B、C、D、E、F、G、H1、I2、潘3、J、K、L、H2、张3、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赃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A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A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A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A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退赔的部分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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