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民初3293号
原告:A,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诉被告上海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陆 贤
人民陪审员 吕 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