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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2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EPE发泡珍珠棉材料。2017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15,000元,然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单原件1份。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财产保全费用1,095元,合计2,39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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