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欧XX、张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7-23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50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及辩护人潘X、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廖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欧XX、张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御北XX附近,与被害人王X(已判决)因争抢修车生意等原因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欧XX、张XX为发泄情绪,共同持棍棒对王X实施追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欧XX、张XX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欧XX、张X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欧XX、张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御北XX附近,与被害人王X(另案处理)因争抢修车生意等原因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欧XX、张XX为发泄情绪,共同持棍棒对王X实施追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X因外伤致肢体软组织损伤,累计擦挫伤面积大于15cm2,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欧XX、张XX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XX、张XX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其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事发原因及目击被告人欧XX、张XX共同对被害人王X实施殴打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拍摄到的被告人欧XX、张XX实施上述行为的相关经过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X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欧XX、张XX到案的经过。
7.谅解书、收据及工作情况,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张XX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XX、张XX具有自首情节,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欧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廖大林
廖大林律师 入驻11 近期帮助过:520 积分:1611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廖大林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廖大林律师电话(13761162021)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7611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