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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7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18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XX0112民初1453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12民初145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12月7日8时1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至本市闵行区XX约100米处时,被文某驾驶的皖CBXXXX小型汽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后原告损失经(2012)A(民)初字第79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A(民)初字第585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 两次诉讼之后,原告因左踝关节骨折术后运动功能障碍,需要继续治疗,遵医嘱在上海市XX医院、上海市XX医院、闵行区XX医院、九0三医院等进行了必要的复查和治疗,发生了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牌号为皖CBXXXX机动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因交强险在原告前期诉讼中已用完,故其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8时15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X处,案外人A驾驶牌号为皖CB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A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未构成伤残, 2012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驾驶员A、车主B、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护理费2,590元、误工费5,024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8,452元;判决A、B赔偿医疗费7,0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1,983.43元,扣除已付的2,200元,余款为9,783.43元;上述判决业已生效, 2013年4月2日,原告又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后续治疗费将驾驶员A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A赔偿原告医疗费5,8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800元,共计6,851.43元, 之后,原告因伤情未愈,又至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已完全治愈, 牌号为皖CBXXXX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2012)A(民)初字第7957号民事判决书、(2013)A(民)初字第5853号民事调解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机动车驾驶员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 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费8,700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的主张,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确系治疗所需,XX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人民币10,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XX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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