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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7月07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1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B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

律师观点分析

A、B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58年9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2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监护人:A,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C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XX民初字第02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2012年8月8日,A与B签订了《债权转移合同书》约定内容证明双方系债权转让关系,不是风险代理关系,2、以A的名义向阳新县政府主张权利是因为:(1)避免阳新县政府误解;(2)方便快捷实现共同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以A的名义起诉阳新县政府不符合债权转让合同法律特征,A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主张债权,其未取得债权,A未丧失债权,但实际上A以将债权凭证转交给了B,由A以独立主张权利,A只是名义上的债权人,而非实体上的债权人,债权转让未告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内部效力,不影响A的债权成立,3、由于A持有的债权超过20年存在诉讼风险,合同约定无论盈亏A给B140XXXX0000元,A多少B不负责,赚多少葛增根不得反悔,4、A与阳新县政府的诉讼中,A并没有委托B为诉讼,一审法院将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缺乏事实依据,5、A2013年7月18日还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其与阳新县政府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以2012年5月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认定A无民事行为能力,由A为其监护人,不符合A的实际行为能力情况,且违反有关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6、一审法院未向A名本案适用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应该变更诉讼请求,
A辩称,A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A裁定,
原审第三人A述称,同意A的答辩意见,
李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磐与A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合同书》合法有效;2、《债权转移合同书》中所指向的债权XXX元扣除160000元后共XXX元归李磐所有;上述合同所涉如孳息等其他权利至债务清偿之日全部归李磐所有;3、A和B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8月,阳新县政府成立广州XX,A(B的姨妹)任该办事处主任,由于阳新县政府未对该办事处拨款,A自筹资金用于该办事处开办费用及购买房屋等开支,1992年8月5日,该办事处向A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该办事处并据此向A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逾期后该办事处未偿还A借款,A曾多次催讨未果,
在此期间,A与B(C的鳏夫)、原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D就上述债权的实现进行过协商,
2012年8月2日,A代B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A、B作为C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A与阳新县政府上述借款纠纷,
后经A、B介绍,A表示愿意收购该债权并设法予以实现,
2012年8月8日,各方在上海市签订了《债权转移合同书》,载明:“债权转移出让方:上海市宝山区居民葛增根(甲方);债权转移受让方:湖北省武汉市居民A(乙方),一、甲方拥有阳新县政府(原广州XX)债权36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债权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甲方及委托代理人A于2006年前后与阳新县政府多次协商,阳新县政府一直不承认该债务,故主张该债权存在诸多风险,甲方愿意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经多次磋商,平等、自愿、诚信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二、上述债权以甲方名义(乙方也可独立)主张权利,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立案、审判、执行等法定程序,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应协助乙方,及时出具法院要求甲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含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招待费、上诉等费用,执行费(如胜诉后)和执行期间发生的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按各自收益比例分摊,届时,乙方如需要甲方向债务人签发债权转移通知书,甲方应无条件支持,三、利益分配:实现合同目的,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甲方受益包干,不低于140000元,不超出160000元(甲方最终受偿),甲方受偿低于140000元下限,由乙方补足,超出160000元上限,由乙方决定取舍,乙方按下不保底,上不封顶,即乙方亏本多少甲方概不负责,赚多少甲方不得反悔(律师费按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支持的35%由乙方负担,已诉案件如败诉,免收律师费,乙方与律师另行签约),双方已确认的回款数额按比例同时受偿,任何一方违约,按已向法院提出诉讼标的额的50%赔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情形是指乙方不交纳诉讼费等费用,应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不出具相关手续影响诉讼及执行,胜诉后排斥乙方权利或擅自放弃权利,以及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若本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败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该损失是指诉讼费等损失不含甲方票据权利灭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义务,甲方自愿放弃上述债权的全部利息,均由乙方享有和支配,A与甲方至亲且系甲方委托代理人,促成XX成立,上述已诉案如胜诉执结,乙方按实际受益(减律师费后)的2%给A作为劳务报酬,如败诉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与A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双方另行协商,不涉及本合同相对人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上述合同,由A签名“B”并按上自己的手印,A之妻B在见证人处签名“A”并捺印,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签订上述合同时在场人为:A、B、C、D,
此后,A资,由A作为B的委托代理人,以A的名义就其与阳新县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黄石中院提起诉讼,A向B提供了收款收据等有关债权实现的相关证据,
2012年12月18日,黄石市中院作出[2012]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阳新县政府偿还葛增根借款本金36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阳新县政府从1992年8月5日起止给付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A支付借款利息,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阳新县政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1月28日,A以B名义向黄石中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
2013年3月6日,黄石中院向阳新县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3月11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XXX元,共计XXX元的义务,
因阳新县政府未予履行,2013年3月12日,黄石中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执字第00019-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阳新县政府在银行的存款XXX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由于在执行中发现阳新县政府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黄石中院于2013年9月6日,又作出[2013]鄂黄石中执字第000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鄂黄XX中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此后A又以B名义通过多种渠道,向黄石中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XX提出执行的申请和报告敦促黄石中院执行,目前实际已执行19800元,
另查,2012年5月,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A长期患有老年痴呆症,神志不清,自2012年5月起,经家庭协商一致并由居委会同意,由其女A作为B的监护人,
2013年7月18日,A、B向黄石中院提交以C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A,A委托B、C作为A与阳新县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并声明,A原委托B代理执行继续有效,但执行和解,收取执行款由A、B代理,前述19800元执行款,已由A领取10000元,尚有9800元未领取,
2013年12月8日、2014年2月28日A以B名义分别向黄石中院和阳新县政府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
2013年12月6日起,A、B及其委托代理人C多次向D、E发出信函要求对方按照原《债权转移合同书》的约定履行通知债务人债权转移事实的义务,A、B均未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对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A在诉争的《债权转移合同书》签订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A、B认为,签订《债权转移合同书》时A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A本人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其签名及A实是B签写并A,A的女儿B已被确定为A的监护人,A的民事权利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A对该合同事前没有授权,事后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是A在没有任何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冒用B之名与C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权的存在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后果的基础,表见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的特殊例外情形,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特殊的客观情势下,为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而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首先表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并未获得本人授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表象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
一是A以被代理人B名义与相对人C为合同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行为人(代理人)应是在没有代理权情形下进行代理的行为,本案诉争的《债权转移合同书》甲方系葛增根,但最终以A名义签字确认的是B,A并未签章,A、B在诉讼中,提出A患有痴呆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现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A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本案诉争的《债权转移合同书》上并无A的签名,签约时A亦未向B出示C出具的其代表C或受C委托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据此,A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以B名义订立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因此本案没有必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A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的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的前提下,对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A之女B由协议确定作为A的监护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目前没有证据证明A行使监护权指使葛军民处理B的财产,故A的签约行为首先表现为无权代理行为,
二是客观上,A与B签订合同时,具有足以使与A相信其有权代理B的事实和理由,即有使相对人A相信行为人B是有代理权的表象,
从相互关系的考察上看,行为人A和被代理人B之间的极其特殊的父子血缘关系,加之A的公安干警身份,A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合法、合理、有效,前者所述二人特定的血缘关系足以使A作出明确的判断,这种特定的关系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重要理由,没有这种关系是不可能产生这种信任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人身的信任,没有人身的信任是不可能产生的,再加之,这种特定关系是行为人A和B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之前就已经形成,行为人A和被代理人B的父子关系的形成早于本案诉争协议的发生,尽管行为人A没有被实际授权,一个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维,根据前述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
从特定环境的考察上看,在本案中,A与B、C就本案诉争协议载明的债权的实现进行过协商,作出过相应的意思表示(授权表意),A向B交付了债权的凭证,以上情形足以表明A代B签约的行为不仅仅简单的是“家事代理权”范畴,同时应当属于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即因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知道行为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否认表示者而构成的表见代理,这里的被代理人行为并不是一般行为,而是作授权表意的行为,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的、首要的条件,该行为可以直接或间接作出,也可以如前所述的明示或默示形式表现出来,这些客观存在的情势构成了本案表见代理的前提和基础,诸多特定环境的表面集中显示,必然使A完全有理由相信B的签约行为是C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是相对人A是善意且无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以一个正常人的思维能够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不构成表见XX,
相对人须有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极为重要的主观构成要件,所谓“善意且无过失”从两方面看:其一,相对人是善意的,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时出于正当的动机目的,并且确实不知道其为无代理权,如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与之为民事行为,则为恶意,不构成表见XX,其二,相对人A过失,相对人在民事行为之前应尽善意的注意义务,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A将B的相关情况告知了C,也没有证据证明A将其于2012年8月2日代B签订的委托C、D作为B的特别授权委托人代理与阳新县政府上述借款纠纷的《授权委托书》的相关情况告知了E,A已尽到了签约的谨慎注意义务并无主观上的过失失察,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
综上,A、B关于不能成立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争的《债权转移合同书》的性质的认定,
A主张合同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A主张合同性质为诉讼委托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当事XX之间达成合意的结果,合同在其成立之后往往涉及一个性质认定的问题,要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性质一般通过合同的名称与合同内容表现出来,当合XX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即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的名称,更要看合同的XX容,当合同内容相互矛盾时,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据此,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XX内容的XX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XX带债权,正因为债权的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本案诉争合同约定,债权以A名义(B也可独立)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进行立案、审判、执行等法定程序,从本案诉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A聘请法律工作者以B名义提起诉讼,A履行合同时,并未以自己名义独立主张权利,没有取代原债权人A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A没有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合同履行情况是认定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A履行合同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的条件首先是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本案诉争合同载明,“A拥有阳新县政府债权36万元及相应利息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阳新县政府一直不承认该债务,故主张该债权存在诸多风险”,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诉争合同时,均无法确认上述债权是否有效存在,双方当事人在诉争合同中明确载明上述债权是否有效存在、合同债权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均以主张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为依据和基础,因此,诉争合同中载明的债权,与债权转让合同中有效存在的债权这一条件并不相符,其次,债权转让必须有转让通知才能对债务人有效,本案诉争合同约定A需要B向债务人签发债权转移通知书的节点是在胜诉后和执行期间,也可以佐证双方在签约时不能确认上述债权是否有效存在,故本案诉争合同不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
关于葛军民所主张的诉讼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为当事人行使诉讼利提供了充分的方便条件,从本案诉争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上述债权系由A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B作为葛增根的诉讼代理人向阳新县政府主张权利,诉争合同并未约定A作为B的诉讼代理人,故将本案诉争合同认定为诉讼委托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合同内容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如果仅从标题出发来理解合同主体在建立法律关系时的本意,就可能出现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意的错误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债权转移合同书》所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A愿意先行垫付相关诉讼费用及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为主张该债权,如果败诉,即该债权未被人民法院确认,A自行承担所垫付的以上相关费用,A一方不承担任何义务;如果该债权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胜诉后的相关费用按各自收益比例分摊,A受益不低于140000元、不超出160000元,低于140000元由A补足,超出160000元由A决定取舍,即A在该诉讼过程中,“亏本多少”A不负责、“赚多少”A也不主张,由此可见,双方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是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实现合同的方式是A不预支付诉讼费,由A付,胜诉后,A、B按比例同时受偿,这是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前期不支付任何费用,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因此,本案诉争合同应归属于全风险诉讼代理合同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变更诉请与否,态度是“可以”,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通常而言,胜诉是当事人的追求,诉讼请求最大程度获得支持是当事人诉讼的终点,即实现利益最大化,选择权属于当事人,用什么样的理由能够获得法院支持,是当事人如何行使处分权的问题,当事人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替代当事人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就违背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
现经法院释明,A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在A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A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按照法院自己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既替A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A和B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偏离了法院的中立地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可取,
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时,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在A坚持其诉讼请求,而不依据法院的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赖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应当作出程序性处理,不应作出实体判决,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即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在程序上予以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难看出,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立场,视同于新的案件,如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反向亦可推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为上述结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实体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予以拒绝,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从当事人的权利维护角度出发,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没有新证据的,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驳回起诉对实体权利并无影响,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则既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裁定驳回起诉不妨碍当事人另行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恰当的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A的起诉,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的应该判决予以驳回,因此,A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A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判决决定,而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能确认A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的规定,认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A为B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确定A为B的监护人,但确定监护人是以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在不能确定A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确认A的监护人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对A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查清,对A监护人身份的认定依据不足,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XX民初字第020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曾秀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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