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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7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15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上海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2民初4443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444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7时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航西路口时,与案外人A驾驶牌号为XXFU9726机动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发生撞击,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经上海市XX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休息、营养、护理(均含二期治疗在内)分别为240日、90日、120日,另查,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强生公司名下,在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92,420.23元(医疗费47,5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为105,924元,增加车损费4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若系争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行驶证两证有效,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相关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应结合病历,按正规医疗费发票核实,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按鉴定结论期限计算;4、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按鉴定结论期限计算;5、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信息按相关标准核实;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无法确认,故不认可该项费用;7、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由法院酌定;9、车辆修理费认可400元;10、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11、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商业险部分同意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承担,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金额与赔偿清单的金额有出入,被告按照医疗费发票计算的金额为45,942.31元;2、残疾赔偿金是否采用新标准由法院确定;3、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4、误工费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5、交通费认可200元;6、电瓶车损失认可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500元;8、鉴定费认可,但在扣除免赔率之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衣物损不予认可;10、律师费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05分许,案外人A驾驶系争车辆在XX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外壳受损,构成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A因开门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原告至武警上海市XX医院就伤情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832.40元, 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至上海市XX医院就伤情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4日至11月11日在上海市XX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9日在全麻下行左肩关节镜下肩峰成形+肩袖修补术+关节清理术,手术顺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4,791.01元,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另至闵行区龙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伤情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0.50元, 2016年1月12日,上海市XX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系争车辆以被告强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系争车辆的驾驶员A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强生公司认可相应责任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1月22日,上海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自2011年8月起在其单位从事财务工作,每月工资3,350元,现金发放, 另查明,原告购买肩关节支具花费2,100元,原告电瓶车经定损,定损金额为4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鉴定费1,950元,聘请律师费用4,000元,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1.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公司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定损报告,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强生公司认可A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同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强生公司仅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强生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46,653.91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对于其中有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仍应由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40元;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情况及年龄,原告计算105,924元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故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及实际伤情确定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含二期)为16,160元;9、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查明事实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且应由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10、物损费,电瓶车损失400元被告中联财产上海XX公司予以认可,且由相应定损材料为凭,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共计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伤情所需,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577.91元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53,222.33元,剩余20%的免赔部分13,305.58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1.60元,被告强生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6,593.98元, 被告中联财保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A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A人民币53,222.33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A支付人民币16,59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4.20元,由原告A负担129.2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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