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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7日 | 发布者:廖大林 | 点击:24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XX0112民初17837号原告:周如X,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12民初17837号 原告:周如X,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A,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AX,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D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A与BX系被告C的父母,三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三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若到期不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三被告拥有的产权房屋,由原告支配处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有悖诚信,原告虽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已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受损,特提起诉讼, 被告A、B、C共同辩称,被告A和B对借款事实完全不清楚,并未在借条、收条及承诺书上签字,被告A是因为赌博输钱向原告借的钱,原告是清楚这个情况的,借款金额也没有100万元这么多,有一部分钱款在转账后直接取出来被原告拿走了,现不同意归还欠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A、B、C作为借款人向原告D出具一份借条“本人A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D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以银行到账为凭据,还款日期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全部还清,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三被告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本人A已收到周如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被告并作为承诺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A因生意周转不开向B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全部还清,到期如果还不上,本人A和家人自愿将名下在上海市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室楼房子交给周如X处理或租或卖或自用,如有任何法律上的矛盾由本人A一人承担”,借条、收条及承诺书中均附有A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的手机号码,签名处均捺有手印,原告于2016年2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A上述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A于2016年2月2日当其堂弟B的面书写了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并拿回去给A、B签名;2016年2月3日,A拿着签好名的借条、收条及承诺书找到B,原告就转账了100万元给A,三被告对借条、收条及承诺书中A的签名及手印不持异议,但表示A及BX的签名及手印系C伪造的,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A向原告B借款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承诺书所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向A转账后,A又取出部分钱款给原告拿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借款金额本院以原告向A转账金额为准,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A现仍未还款,已为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收条及承诺书中虽有A及B的签名及手印,但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条、收条及承诺书的形成过程,原告应对上述签名及手印由A及B本人形成,借款系A及B本人的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A及B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如X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如X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如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52.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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