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27日,靳某驾驶小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与一条黄狗相撞,后又与公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是由于意外原因造成,靳某无违法行为,属于意外事故。包括修车费用在内,靳某共损失为55000余元。靳某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应保障行驶安全,因其管理不善造成原告车损的后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高速公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与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靳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虽然其行车中撞上动物,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意外事故,但其本人对此事故后果应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责任,以40%为宜。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管理上存有瑕疵,未尽到保障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以60%为宜。因此判决高速公路公司赔偿靳某经济损失的60%,靳某自己承担其中的40%。
【解析】 本案是一起因高速公路单方意外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与常规交通事故相比,单方意外交通事故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上具有特殊性,既不同于常规交通事故,也有别于两方以上当事人间的交通意外事故。对于常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规定。而对于单方意外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并不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因此案件性质应视赔偿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而定。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对其上行驶的车辆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对发生的单方意外交通事故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按照当事人双方导致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各自存在的过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