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7日,汇金公司因急于用钱,向龙某借现金500万元。龙某将470万元现金转至汇金公司后,汇金公司当日给龙某开出了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500万元的利息归龙某所有。同日,汇金公司又另给龙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96600元,用途为转利息。借款到期后,龙某持该转账支票到银行取款,但因汇金公司变更了预留印鉴而无法取出。龙某将汇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现金96600元。汇金公司则以龙某仅出借了470万元,还有30万元没有交付为由,提出反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龙某、汇金公司双方约定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存款利息归龙某所有,且汇金公司给龙某出具了转账支票,故汇金公司应当支付转账支票中所确定的款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汇金公司称是龙某借用其账户开出承兑汇票,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因为任何一个持有现金的人不会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故汇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解析】 本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的反诉请求之所以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就是因为龙某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的交易事实欠缺合理性。一方面这样做不符合龙某借款的目的,470万元现金与500万元承兑汇票所产生的存款利息数不会相差很大;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承兑汇票在一般流转关系中,即民间“贴现”的习惯做法是用低于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现金换取承兑汇票。因此,应推定龙某用470万元现金换取汇金公司500 万元不到期承兑汇票的交易事实才是本案的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