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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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借款合同中保证的效力

发布者:张振合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684人看过

【案情】

东方公司因联资公司为其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承担担保责任,而拖欠联资公司300万元,双方商定将该欠款转为贷款。随后,东方公司、联资公司、经贸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联资公司贷给东方公司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由经贸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联资公司发放贷款,在东方公司未在其开户和设立账号的情况下,用内部传票直接将该300万元扣划以归还东方公司原欠联资公司的融资款。借款期满后,联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贸公司辩称,其不知东方公司拖欠联资公司的300万元融资券款转为贷款,该两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骗取担保,担保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东方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还本付息。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借贷双方隐瞒事实真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骗取经贸公司担保,因此该担保无效,经贸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资公司与东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骗取经贸公司的保证。所谓恶意串通,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实施某种行为,以骗取他人提供保证。要件有三: (1)主合同当事人出于恶意。(2)主合同当事人互相串通。(3)保证人因受骗而提供保证。这样的担保合同依法无效。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而事实上却是联资公司在东方公司未在其公司开立账户、设立账号的情况下,直接扣划以归还东方公司欠联资公司的融资券款。由于联资公司和东方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把该情况告知经贸公司,因此法院认定两公司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联资公司转嫁了其融资债券不能收回的风险,与东方公司串通骗取了经贸公司的担保,故该担保合同依法无效,经贸公司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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