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经得法定代表人贺某同意,平江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出具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谎报资产总额、负债总额、销售收入等数据,虚构贷款用途,于 2007年8月至12月28日,先后5次共计贷款人民币4750万元。至2008年7月本案案发时,尚有3750万元未归还,其中2250万元已过约定的贷款归还日期。案发后,平江公司及担保单位先后归还了3250万元贷款;平江公司又与商业银行签订了500万元的股权质押协议。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平江公司、被告人贺某犯骗取贷款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贺某及平江公司的辩护人提出2007 年8月的3000万元贷款并非以欺骗手段取得;贺某的辩护人提出未造成损失部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平江公司、被告人贺某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贺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平江公司、被告人贺某均自愿认罪,且本案损失在案发后已基本挽回,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单位平江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贺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解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追究刑责。骗取贷款罪并不以非法占有为构成要件,只要主观上有骗用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即可构成骗取贷款罪。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