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 年9月18日,梅某为其货车在某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08年12月26日,其聘请的司机吴某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并下车时,被朱某驾驶的货车刮碰,造成吴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针对双方的赔偿问题,经法院判决,吴某自己承担70%即136460.4元的责任,朱某承担30%即58483.1元的责任。就吴某自己承担的部分,因其为梅某雇工,梅某向其家属支付赔偿款105600元。后梅某要求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遭拒,遂诉至法院。财保公司辩称,吴某为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对于致害车辆来讲,其是第三者,但对于本车而言,其属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其约定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依法有据。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吴某已停止驾驶行为并走到车外遭刮碰而最终死亡,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身份应以第三者而非驾驶员进行认定较为合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吴某的身份到底是司机还是第三者。关于车辆驾驶员和第三者身份的确定,主要应依照其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状况来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和操控保险车辆的即为驾驶员。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驾驶员及其亲属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驾驶员在驾驶和操纵车辆过程中故意作为、串通骗取保险金等道德风险,其前提应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际操纵车辆的情形。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已停止驾驶行为,是在车外遭受人身伤害的,故应认定该驾驶员已向第三者转化,应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