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文某、曲某诉某燃气公司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居住房屋的厨房因天然气泄露发生爆炸失火,原告亲属文杰某在事故中死亡。法律规定对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行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此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0468元。燃气公司辩称,根据消防支队、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四单位作出的《燃气管道气密性试验报告》,立管通往用户燃气表前阀门部分及燃气表前阀门至灶前阀门(包括燃气表、管道、管件)部分未发现漏气点。公安消防支队认定:厨房内泄露的天然气在空气中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抽油烟机电火花爆炸起火;文杰某系跳楼头部先坠地导致死亡,与天然气泄露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该起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供气服务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警示义务,并无过错。虽然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但鉴于天然气泄露点不在被告负责维修、更新的范围,而在原告自己负责的范围内,因此应认定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等于承担绝对责任,也不等于将经营者视同为保险人的角色。原告在被告对燃气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要求后未及时更换老化的胶管及加装管束,天然气泄露后的不适当排除行为导致了爆炸事故,因此本案损害结果是原告不当使用天然气所致,其赔偿要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这类案件中的原告应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营者是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警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产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缺陷的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