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1月26日,韩某驾驶大货车与曹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韩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针对赔偿问题,经法院判决韩某应赔偿曹某家属190912元。判决生效后,韩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曹某家属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韩某驾驶的大货车,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向某银行以车辆作抵押贷款164000元。车辆保险由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办理,韩某承担保险费。韩某与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合同均约定:某银行为韩某所购汽车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如汽车发生保险赔偿事故,某银行有权根据事故性质及韩某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保险赔偿款付给韩某。执行中,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韩某所驾驶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0万元,但保险公司以被执行人非本保险的投保人,且本保险是商业险,并非强制险,只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一受益人某银行支付保险款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
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险种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在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最终起到减少事故责任人的经济损失和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的作用。而异议人提出应将本案全部保险金支付给银行,这需以受害人死亡或伤残为代价违背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故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律师解析】第三者责任险最直接的作用是保障在该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给付赔偿金。受害人是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指向的最终受益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违背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以第三人受害或死亡为代价,将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款设定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