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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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享有的知情权及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发布者:张振合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803人看过

2003年3月3日,从事播音职业的袁某因“声音嘶哑1月余”入住某医院,进行声带息肉摘除术后,病情并未恢复。5月15日,医院会诊诊断袁某声音嘶哑有心因性抑郁因素,并给予相关治疗。10月23日,再次组织专家会诊,制定治疗训练方案进行综合治疗,病情仍未恢复。2004年5月20日,袁某出院后向法院起诉称: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规范,造成其经济及精神上严重伤害,要求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5193.30元。案件审理中,袁某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袁某患情绪障碍,与手术后嗓音未恢复心情不好有关;医院在为袁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术前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足;袁某声音嘶哑可排除由声带息肉摘除术引起的声带损伤、息肉组织残留及神经损伤所致;袁某声音嘶哑系慢性喉炎及声带关闭不全所致,与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享有法定的知情权,其内容不仅包括患者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还包括患者有权在知悉基础上进行自主选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治疗方案等。向患者告知并取得同意是医院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医院在对袁某实施声带息肉摘除术前,未尽到上述义务,侵犯了袁某的患者知情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袁某嗓音嘶哑的后果经鉴定与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而系慢性喉炎及声带关闭不全所致。本案没有物质性的损害后果,仅为袁某知情权未得行使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考虑医院的侵权性质、情节以及袁某的职业特点,酌情予以支持5万元。

【律师解析】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上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果严重的,也应赔偿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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