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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与杨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梅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以下简称佳旺XX)因与被上诉人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旺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为“职业索赔人”,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消费者属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是以营利为目的,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被上诉人除从上诉人处购买洋酒外,在他处也是多次大量购买洋酒,再以未张贴中文标签为由提起诉讼进行索赔。据查,截止于2016年l1月30日,被上诉人仅在深圳有多达30多宗与本案类似的索赔案件且被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洋酒时刻意全方位展示所购买洋酒的外包装,被上诉人不可能没有发现该洋酒没有标签,其系明知故意购买涉案无中文标签的洋酒。被上诉人多次大量购物诉讼的行为,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诉讼为方法的非消费行为。综上,被上诉人之行为明显超过了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理性,与常理不符,具有主观恶意,并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获取高额赔偿款的明显故意。被上诉人显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的对象。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10倍价款赔偿的规定。若对其购买行为支持10倍赔偿,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二、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上诉人承担10倍价款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预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无中文说明书的不得进口”,该条法律规定规范的对象是商品进口环节的进口商。经营者经营了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上诉人如果经营了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金法》规定的食品,要受到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该条法律规定并不是被上诉人索赔的法律依据。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适用本条的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其次,“价款十倍赔偿”是基于经营者主观恶意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通过对行为人进行惩罚。第三,本案中涉案洋酒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并没有影响食品的安全,也未对被上诉人造成误导。第四,即使涉案洋酒没有中文标签,也不能得到食品不安全的结论。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2688元,赔偿268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购买时间:2016年8月13日。
二、涉案商品名称:“轩尼诗VSOP”洋酒6瓶。
三、购买价格(包括单价及总价):单价448元,总价2688元。
四、商品涉嫌存在的问题:包装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五、涉案商品有无被市、区政府有关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查处情况如何: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就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本案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亦无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原告因购买到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否则不得进口。本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6瓶“轩尼诗VSOP”洋酒没有中文标签,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请求货款的十倍赔偿金26880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688元,应将未使用过的商品退还被告,被告退还相应购物款。被告辩解涉案商品是标签瑕疵,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赔偿款26880元;二、被告深圳市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X购物款2688元,原告杨X同时应退回购买的“轩尼诗VSOP”洋酒6瓶,如不予退还,抵扣相应购物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轩尼诗VSOP”洋酒为中国XX境外生产、销售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佳旺XX销售的涉案洋酒是未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且佳旺XX未提交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上述问题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洋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佳旺XX作为销售商家,对所售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现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应当向杨X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基于上述理由,杨X有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杨X应将货物返还佳旺XX,佳旺XX将货款退还。
佳旺XX上诉称杨X为职业打假人,自身并无损害,故无需十倍赔偿。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并非十倍赔偿的必要前提,且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亦属损失之一种,商家也不以购买人知假买假而免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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