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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与杨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梅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因与被上诉人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7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2160元及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以获取暴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被上诉人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被上诉人及其团队,利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产品中文标签和十倍价款赔偿的规定,以获取暴利为目的,恶意在深圳市罗湖、龙岗、布吉、坪地等地大面积制造索赔事件,从2016年3月起向深圳各地二十多家经营者批量购买同品类酒(无中文标签的港版和进口酒品),然后以未张贴中文标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每次购买涉案酒品,均全程秘密录像,录像过程中对涉案店铺门面、涉案酒品无中文标签细节、交易细节、交易单据均有刻意拍摄,目的非常明确而且极具法律专业意识,涉案酒品也精确挑选。从被上诉人购买过程中的异常行为和短时间内多达二十多宗诉讼可知,被上诉人及其团队的购买目的在于索取赔偿并非用于消费。二、上诉人售卖红酒符合食品安全规定,且不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故意销售的情形。上诉人店内所有商品均从正规渠道购入,涉案酒类为外国进口酒品,均有正规英文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未张贴中文标签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并不知道进口商品需带中文标签的规定,不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故意销售的情形。三、被上诉人购买目的明确,被上诉人刻意多次清晰拍摄酒品无中文标签的外观,亦可得到证实。被上诉人对其所购买的酒是非常了解的,并不会因为没有粘贴中文标签而造成误导。
被上诉人杨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160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13日分别在被告处购买“BIN128”进口红酒五瓶、“BIN407”进口红酒两瓶,共支付货款合计2160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7月13日在被告处的刷卡购物小票以及在购物过程中录制的视频。对此,被告辩称其XX并未销售涉案的红酒,不能证明原告在其XX购买的就是涉案红酒。二、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生产日期、名称、生产厂家、保质期、配料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提供了购物刷卡单、视频证据,相应购物刷卡单上有被告的名称、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与原告拍摄的视频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销售的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红酒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以及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1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公平起见,被告退款的同时,原告亦应将涉案的红酒退还给被告。关于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违反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即是一种损害,“十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故原告的十倍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X货款2160元;原告杨X同时应将涉案的七瓶红酒退还给被告深圳市XX;二、被告深圳市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赔偿金2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深圳市XX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视频资料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上述进口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海关的放行证明,据此可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金,该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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