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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与曹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梅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7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XX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758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XX二审答辩意见为:上诉人二审中的理由与其一审中的答辩完全矛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货物清单;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4、拉图雷蒙城堡干红葡萄酒照片。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红酒是合法进口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出售涉案洋酒给被上诉人;二、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刷卡单、图片、视频及实物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出售洋酒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出售涉案洋酒给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又称未出售涉案洋酒给被上诉人,但其未能就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做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所承认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售轩尼诗VSOP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根据曹XX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光盘和庭审出示的商品实物,上诉人向其出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原审判决支持曹XX的十倍赔偿与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中文标签,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与其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红酒有检验合格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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