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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梅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81000元(6000元×13.5个月);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11个月);四、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关于第一点,不用赘述,完全符合。关于第二点,2017年7月21日的微信聊大记录显示上诉人将医院就诊凭证发送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XX称“今天很早去医院了,刚回来。”张X回复“要把公司的事当回事,交给你管理了,你就这样管的”。此处聊天记录表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X在公司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上诉人在上班时间的行动受张X管理和约束。2、张X认可上诉人作为行政主管的职位,并督促上诉人做好管理工作。另2018年3月15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张X请假、2018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东方圣典中医健康管理机构群中讨论营销活动方案、被上诉人被通知到公司开会等行为,也能佐证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关于第三点,2018年1月18日上诉人向张X发送标题为“48届广州美博会logo墙宣传”的PDF格式文件;2018年2月28日上诉人在东方圣典中医古法脐疗群里发布招聘信息、发送48届广州美博会展位费缴费凭证照片;2018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东方圣典中医健康管理机构群里讨论营销活动方案。上诉人的以上行为均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上述三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点错误:第一点,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工作时间,与其所主张的行政主管的工作职责不相吻合”的认定系主观想象和推断,纯属错误。被上诉人系小公司,公司职工总数为5、6个人左右,上诉人作为行政主管主要负责策划、培训、设计等工作,不用管太多杂事,所以上诉人每天在公司3-5小时的工作时间足够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第二点,个人收入证明虽不能证明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但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结合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缴费明细表能够作为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15日工资共8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诉称其曾于被告处担任行政主管一职,负责策划、培训、设计及公司运营,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8年9月被迫离职。原告提交《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缴费明细单》、《原告与被告法人张X及被告公司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公众号照片》、《被迫离职通知书、邮单》、《个人收入证明》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缴费明细单》显示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深圳市XX缴交,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交,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称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系挂靠于深圳市XX,因2017年7月原、被告达成合作关系,故被告基于合作关系同意原告挂靠在被告处。《原告与被告法人张X及被告公司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公众号照片》显示2017年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邀请原告加入东方圣典中医脐疗艾灸群;聊天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的信息显示原告将医院就诊凭证通过微信照片的方式送达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称:“今天很早去医院了,刚回来。”张X回复“要把公司的事当回事,交给你管理了,你就这样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张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20元、2761元,但未显示劳动报酬、工资字样;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张X发送了标题为“48届广州美博会logo墙宣传”的PDF格式文件;2018年2月28日原告在东方圣典中医古法脐疗群里发布招聘信息、发送48届广州美博会展位费缴费凭证照片;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张X发送了标题为“2018上海XX博会8.2馆”的PDF格式文件;2018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张X请假;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东方圣典中医健康管理机构群中讨论营销活动方案、原告被通知到公司开会。被告认可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称原告成为微信群成员、转发的招聘、广告的内容系基于其是合伙人,并非为员工。原告向本院提交名为“东方圣典”的公众号2018年8月24日推送的标题为“热烈庆祝东方圣典第一期脐疗培训班圆满结束”的文章,原告在该照片中出现,并以此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公众号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系以员工身份参与培训并拍照。《个人收入证明》系被告2015年10月16日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张XX为本单位正式职工,自2014年3月入职至今在本单位工作,目前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平均收入为12000元。”被告称该收入证明系当时因原告需要购买房产请求被告出具,同时也用于办理银行信用卡。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书》系双方2017年6月18日签订,约定因被告业务需要,原告向被告投入资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约定公司所有权利归被告,只对原告年度利润分红等内容。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合作投资关系并提交《仲裁庭审笔录》、XXX、《电话录音》、《工商打印资料》、《入股分红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实际上系借贷关系;《电话录音》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商打印资料》与案件的事实无关。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2015年10月8日成立的深圳市龙岗区张XX烤鱼吧的经营者;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被告称系因原告退伙而返还给原告该投资款。
另查,被告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仲裁庭审时称其2014年3月入职被告处,在本院庭审时称原告2015年3月入职,岗位为行政及市场营销,被告开具的《收入证明》中将入职时间提前写系因原告为了向银行贷款买房;原告每周一去被告公司开会,每天在公司3-5个小时安排工作;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口头约定工资600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被告已经结清。
原告的仲裁请求: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工资3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案件中,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前后不一致;原告工作时间少,与其主张的行政主管、市场部经理的工作职责不相吻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虽是被告开具,但是开具该《个人收入证明》的目的系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该证明记载的入职时间早于被告成立日期,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不一致,原告亦承认该证明系为了原告买房而开具,故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虽系被告开具,但其内容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书》后,被告即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生产经营部分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亦产生于该日期之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书》后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此外,原告庭审时称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被告已经结清,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书》后部分参与过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亦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关于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XX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并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为证,然被上诉人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8日,故前述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其在2017年7月之后参与过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活动,但不足以证实其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且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一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书》后部分参与过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但双方在2014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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