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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与曹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梅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判令:1、深圳市XX退还曹XX货款人民币2000元;2、深圳市XX向曹XX支付十倍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判决主文:1、深圳市XX退还曹XX货款人民币2000元;2、深圳市XX支付曹XX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深圳市XX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深圳市XX公司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进口的;证据2、《送货单》(原件),证明涉案商品是深圳市XX公司送货上诉人的;证据3、中文标签(复印件),证明涉案商品具有中文标签;证据4、深圳法院网上诉讼平台查询的案件列表(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存有恶意诉讼之嫌,专门购买商品寻找瑕疵用以牟利;证据5、红酒实物,证明同一批次的商品具有中文标签。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无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涉案商品系他人赠与自相矛盾,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打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商品不一致,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红酒实物及图片、视频光盘、收款收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涉案商品为上诉人所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该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因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以诉讼为职业盈利的人故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五份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深圳市XX公司处购买,且与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涉案商品系他人赠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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