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某
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某某烟酒庄
案号:(2016)粤0303民初50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判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李梅胜,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某某烟酒庄购买2瓶进口洋酒,共付款53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银行卡签购单1张,原告购买后发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洋酒上面的标签均是繁体字或者英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条的强制规定,且无中文标识的合格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1条的强制规定,更没有在我国合法登记的进口代理商或者进口进口商,不符合我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条的强制规定,被告销售的洋酒标签严重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和97条必须注明的事项。
原告举证:洋酒实物(瓶身无中文标签),收款收据,刷卡单
被告举证:未能提供所销售洋酒的入伙单据以及洋酒的来源
法院判决结果: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购物货款人民币5300元。
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3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人民币628.75元。
律师点评: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中,被告有义务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知道其所售轩尼诗XO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
因此本案中,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