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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曹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梅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曹XX的一审诉讼请求:1、XX公司退还曹XX货款人民币3200元;2、XX公司向曹XX支付十倍赔偿金人民币32000元。
一审判决:一、XX公司退还曹XX货款人民币3200元。二、XX公司支付曹XX赔偿金人民币32000元。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曹XX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曹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曹XX协商赔偿的录音材料一份、被上诉人曹XX涉及的同类型案件查询单一份、深圳特区报2018年9月11日专版《新闻报道》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曹XX具有恶意索赔、敲诈勒索的行为。
本院二审认定,上述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亦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录音材料仅反映双方的协商过程,不足以证明恶意索赔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曹XX涉及多起同类诉讼案件系恶意索赔行为的主张,并不影响本院对其消费者地位的认定。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曹XX具有实施诈骗和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涉案商品属进口食品,上诉人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本案的情形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销售者明知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公司应支付涉案商品价格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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