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见证 | 下家 | 修理 | 绑定 | 对账 | 本金 | 赌资 | 转账 | 见证人 | 非法获利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4年生,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4月12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20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钟某,广西**(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7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4月1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20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1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律师,广西**(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男,1970年生,瑶族,高中文化,村委副主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赌博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指定辩护人钟某、被告人B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律师、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何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2月,被告人C和B合伙当庄收单六合彩,参赌人员李某15、盘某1等30多人,涉案赌资达到20多万元。其中,2018年至2019年2月,A帮C、B收单六合彩赌资达到20多万元。
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11日,A自己当庄收单六合彩,参赌人员李某2、李某11等40多人,涉案赌资达到40多万元。其中,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4月,B帮A收单六合彩赌资达到7万多元。2021年4月12日、13日、14日,A、B、C被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过程中均提出获利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C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提出2018年1月其才开始接触六合彩,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购买六合彩。2019年3月叫A收了两期,2019年11月中旬到2020年2月份其与B合庄收了17期,赌资大约4.5万元的辩解意见。
指定辩护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A自愿认罪认罚,对获利情况有异议不能认定为翻供,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指定辩护人陈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B是初犯,且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何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C与B合伙当庄收单六合彩的涉案赌资达20多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C的供述,C和B合伙当庄收单六合彩赌资共计4万元,不符合赌博罪的立案标准,被告人C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建议判处被告人C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2月,被告人C和B合伙当庄收单六合彩,参赌人员有李某15、盘某1等30多人,已核实的涉案赌资共288394元,C非法获利70137元、B非法获利68709元;其中2018年至2019年2月,被告人A帮C、B收单六合彩非法获利10560.45元。
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A自己当庄收单六合彩,参赌人员李某2、李某11等40多人,涉案赌资达到439039元,A非法获利169667元。其中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4月,被告人B帮被告人A收单,非法获利按赌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共7652元。2021年4月12日、13日、14日,被告人A、B、C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A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对被告人C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被告人C辩称其2018年才开始购买六合彩,2019年3月叫A收单两期六合彩,2019年11月至2020年与B合伙当庄收单17期,收单金额4.5万元的意见,经查,2018年至2020年2月,被告人C与被告人B合伙当庄收单六合彩,该事实有证人盘某1的B说2018年开始,C和B合伙当庄搞六合彩,A是C和B合伙当庄的下家的证言;证人李某7的2018年其买六合彩的庄家是C和B,A是帮C和B收单赚“水子钱”的下家,其在A的店子看到过C、B和A对账的证言;证人奉某的2018年至2019年C和B都是合伙当庄搞六合彩的,A是帮C和B收码的证言及证人何某1、何某2、李某6、李某4的C和B是合伙当庄搞六合彩的证言;同案被告人A于2018年至2019年2月份帮C和B收单六合彩,按C和B给其收单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的“水子”钱算,其分得了一万多块钱的供述;被告人B的2018年,C和其在A的修理店商量合伙当庄收六合彩吃单,由B出面和A对接结算,其与A负责收单,并决定给A收单数额的百分之五的“水子”钱。2019年2月份以后,A自己收六合彩,其和C还是合伙当庄自己收单六合彩。B负责收码记账,结算各人一半,C通过微信发给B的钱是扣除“报码”的本金,B赢的钱,B通过微信发给C的钱是扣除“报码”的本金,C赢的钱的供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上述证人证言与同案被告人A、B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辩护人何律师提出被告人C涉及赌资数额仅40000元,不具备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C犯赌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C和被告人B合伙当庄收单六合彩,通过手机微信或现金接受下家报码投注进行聚众赌博,涉案赌资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结算,涉案赌资达288394元,符合刑法规定的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营利为目的,以接“六合彩”报码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利用六合彩赌博,多次收受多人报码投注,积极实施其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B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A、B自愿认罪属实,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当庭对部分事实予以辩解,但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综上,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B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B、C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A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B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C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A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227.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A、B、C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227.45元、76361元、70137元;
六、随案移送的被告人A所有的LON-AL100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B所有的MEE7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C所有的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