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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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富川瑶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陈天含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0日|分类:拆迁安置 |4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女,1951年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83年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上诉人唐**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含,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因原告的旧房屋被拆除引起,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旧房屋系本案被告拆除,根据富川县某镇马槽村委出具的《关于马槽村委白牛村村民唐**旧房拆除情况说明》可知,系马槽村集体对唐**的旧房屋进行了拆除,并非本案被告。针对原告称村委无权拆除房子,村委是行政机关的延长,拆除行为是村委与被告共同意思的联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旧房屋被拆除时,原告在场不同意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唐**自2003年目睹其旧房屋被拆除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其房屋被拆可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该在其旧房屋被拆除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上诉人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应该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审查清楚。1.上诉人唐**合法的住宅房屋是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的,拆房子的时候就是王某和何某在现场组织指挥,并非一审裁定书所述“**村委**村集体决定对唐**的房屋进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都有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拆迁和强制拆除。无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拆迁和补偿事宜,又或者是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的置换、变更和登记,以上均为政府部门的法定职权,均属于公权力职权范畴。因此,对合法的房屋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而村集体只是作为行政辅助者进行协助帮拆。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审理查明“马槽村委白牛村集体决定对唐**的房屋进行拆除并置换了新的宅基地”,“马槽村委白牛村集体对唐**原居住的旧房屋进行了拆除”等事实是错误的,也无证据和法律条款支持其主张和裁定。2.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2003年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组织拆除上诉人合法住宅,拆迁前未对上诉人出示拆迁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制作文书告知上诉人其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没有事先合理补偿和安置,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诉讼期限,这些都表明被上诉人组织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二、一审裁定审查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对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状,及其提交的《关于马槽村村民唐**旧房拆除情况说明》和《原告旧房屋地址的照片以及新房子的照片》进行了辩驳和质证。将辩驳意见以书面形式当庭交给了书记员,这一情况,一审裁定书没有提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是无效证据。但从一审结果看,一审裁定采信了被上诉人未经当庭质证的无效证据,对上诉人证据和辩驳意见却避而不谈。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违反证据采信规则,所审查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本应该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审查清楚,作出的裁定主要证据不足自然导致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忽视了法律要求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间及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和起诉期限的四个要件,也没有考虑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只有按照法定的形式送达当事人后,才能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送达,或者根本就没有,对当事人自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整个拆迁过程被上诉人都从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诉讼期限。所以,对上诉人起诉期限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这规定。另外最主要的是,整个拆迁过程被上诉人都从未告知上诉人其具体的行政行为内容。从行政行为合法性要求来看,上诉人“知道”的应该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内容”必须合法、公正合理、清楚明白,而且行政机关应该按照一定的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所涉及的就是不动产,2003年至今并未超过二十年,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以“原告唐**自2003年目睹其旧房屋被拆除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其房屋被拆除可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就认定上诉人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然后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公平、公正地重新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唐**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反,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不合理;并判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从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事实看,其2003年目睹了旧房屋被拆除,从该时候就已知道其权益被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诉人于2020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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