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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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天含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9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挪用 | 分期 | 伪造的信用卡 | 违禁品 | 收买 | 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 信用卡信息资料 | 非法获利 | 以自首论 | 合法财产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2001年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122日被富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律师广西**(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21Z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5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6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指定辩护人陈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11月至20211月,被告人A非法持有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6××××3834的银行卡一张、程X的桂林银行卡号6228××××2287的银行卡一张,杨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6××××7058的银行卡一张、严X的桂林银行卡号6232××××6176的银行卡一张、薛X的桂林银行卡号6214××××5730的银行卡一张。同时,在202011月至202012月,被告人A为非法获利,将邓某的2张银行卡、程X的1张银行卡、自己办理的3张银行卡及相应的手机卡出售给唐X使用,非法获利900元人民币。2021122日,被告人A在富XX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福禄楼火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11月至12月,被告人A将自己的及薛X的各三张银行卡,邓某及程X的各二张银行卡、严X的一张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出售给唐X先等人。其中被告人A非法获利1500元。20211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A处搜查出李某、程X、杨XX、严X、薛X的银行卡各一张。2021122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A因犯盗窃罪,于20191015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A及指定辩护人陈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A指认扣押物品、押扣银行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桂林XX公司存款账户查询、桂林XX公司客户信息总览、桂林XX公司对账单、中国XX公司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西富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程X、邓某、唐X、龚X、严X、薛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A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2日起至20218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A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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