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殿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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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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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发布者:王殿明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8日|分类:房产纠纷 |733人看过

房改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20113月3日李某得知王某有一套位于昌平区某银行家属院内二栋二单元一楼XX号房改房转让,转让价为500000元。经原、王某协商,两王某同意将该房转让给李某,李某并于当日交了50000元给王某作购房定金。20115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房改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某将剩余购房款450000交给王某,王某出具一张收条给李某。按合同约定王某应于20115月25日起为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然而直到现在,经李某多次要求王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王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王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辩称,位于昌平区某银行家属院内第2栋2单元1楼XX号房改房一套系王某和其妻子白某共有,因王某退休后到天津市与儿子居住,在没有经过单位同意,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就私自把该房屋转让给李某,于是李某、王某双方于20115月10日签订了《转让房改房协议书》。王某认为,李某、王某签订的《转让房改房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理由:1、李某、王某转让的这套房屋系房改房,个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当时转让房改房需要土地使用权证,王某并不知道这一规定。李某也知道王某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当时王某将房产证给李某就无法过户;2、王某在转让房改房时,事先没有征得本单位同意,也不知道该去房改办咨询房改房是否可转让,就私自将房屋转让给李某。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将王某和其妻子白某诉至法院。

律师答辩:1.被告王某、白某系本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产两被告已取得河池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转让房改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属有效合同。

2.被告辩称其转让的系单位房改房,其未经单位同意且没有土地证,故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房改房禁止交易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对有效的合同,义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亦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

    法院判决:

1.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白某于20115月10日签订的《转让房改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2.限被告王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协助原告李某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位于昌平区某银行家属院2栋二单元1楼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李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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