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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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50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0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65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9722.1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李XX驾驶皖19/×××××变型拖拉机沿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0省道苏州市吴江区苏州湾大道XX处实施右转弯时,与沿230省道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白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白XX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原告白XX的误工期为七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车辆皖19/×××××的所有人为金寨县XX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具体项目在质证中认定。
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皖19/×××××变型拖拉机驾驶员李XX驾驶证显示,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20日,即在事发时,皖19/×××××变型拖拉机驾驶员李XX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间,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本案皖19/×××××变型拖拉机驾驶员李XX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不属于医疗抢救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予垫付。同时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医疗费用享有向皖19/×××××变型拖拉机驾驶员李XX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5月20日8时许,李XX驾驶皖19/×××××变型拖拉机沿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0省道苏州市吴江区苏州湾大道XX处实施右转弯时,与沿230省道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白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时白XX搭乘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白XX和白XX受伤。2017年6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X负次要责任。
皖19/×××××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金寨县XX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19/×××××拖拉机驾驶证载明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有效期限6年。
2017年11月29日,白XX母亲吴XX委托司法鉴定。2018年3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精神状态鉴定,2018年5月1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XX诊断为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8年5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白XX的误工期为七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一、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类的鉴定资质,不能直接根据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评定精神类的致残级别。二、对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1、基本原则:从法医××专业角度出发建议在进行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时,首先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ICD-10或CCMD-3等诊断标准进行医学诊断,在确认被鉴定人患有某种精神障碍的基础上,考察精神症状对其日常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等的影响,再根据受损程度确定相应的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所并没有明确是否根据ICD-10或CCMD-3等诊断标准进行医学诊断,也没有考察精神症状对其日常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等的影响,而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包括:自行料理简单的家务、参与一般的室外活动、独自外出乘坐各种交通工具、独自外出购买常用物品、参与社交和学习各种生活或工作技能,鉴定过程没有对这些活动能力进行全部评定,只是笼统的一句诊断为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不符合鉴定原则。2、原告伤后是否出现精神异常依据不足,鉴定中的资料来源只是由被鉴定人的姐姐现场反映,可信度不高,且根据出院小结的入院时情况患者无头痛头晕,出院情况患者无明显不适,与原告和家属反映其“头很痛,头晕”不相符,且原告伤后并没有到精神专科医院就诊过,故是否存在精神异常有存疑,不排除诈病可能。3、原告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受伤当时没有昏迷,也没有头痛头晕,故不符合中型颅脑损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中型颅脑损伤来评定误工期不合理,建议误工期按90天,护理期按30天,营养期为30天计赔。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合理。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函给本院,答复:1、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和批准的专门从事法医××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从业人员都具有从事法医××鉴定的执业证。同济司法鉴定所没有法医精神鉴定的业务,因而委托做××鉴定符合规定。2、根据病史记载,被鉴定人白XX有车祸外伤史,并有脑部的器质性伤害,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好转,但仍遗留有神经症的表现,如头痛、头晕、脾气变化、记忆减退和睡眠改变等,并有社会功能的一些减退。因此综合上述情况,鉴定意见给予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损的结论是恰当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函给本院,答复:关于三期评定。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B.1.2条规定“中型颅脑损伤:相当于轻的脑挫裂伤,有或无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无脑受压征象…”。被鉴定人白XX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明确,属中型颅脑损伤。另白XX此次车祸致左手第2-4掌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考虑其尚需二期手术取出左手掌骨内固定物的因素,故参照上述规范第4.7.2条、第4.9条、第10.2.7.b)条和附录A.8条之规定,评定其误工期为七个月,护理、营养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妥。
白XX住院治疗期间,李XX垫付白XX医疗费10000元,垫付白XX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XX提交的收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白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5013.13元,为此向法庭提交收费票据21份(金额合计95013.13元)、住院病案首页1页、住院证1页、出院小结1份、费用清单1份。被告李XX要求对NO.001XXXX5045票据中其他费180元、伙食费1006.5元予以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其他费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扣除,但伙食费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合计94006.63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被告李XX无异议。本院认为5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天。被告李XX认可每天50元,计算19天。本院认为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现原告住院1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0天。被告李XX认可每天80元,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由一人护理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40600元,按每月5800元,计算7个月。为此向法庭提交苏州*铜导体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根)企业信用信息、颜玉根身份证复印件、苏州*铜导体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白XX为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为。自2015年8月1日起在我公司从事拉丝工作,任职期间职务为拉丝工人。固定月工资(大写)人民币伍仟捌佰元,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住宿由公司安排住在员工宿舍,白XX从2017年5月20日出了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再也没来上班,此后公司便没有对其发放工资。以上情况,特此证明!”。被告李XX对颜*根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以及纳税证明。且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诉讼中,颜*根向本院陈述,白XX之前系其员工,受伤前一直在苏州*铜导体线材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拉丝工作,2015年七八月即入职其公司。原告受伤后就再也没有到其公司工作,之后的工资也停发。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刚进厂时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5800元左右,工资按天计算,约200多元一天。工资均现金发放,员工领取工资,也不用签名。原告于2017年受伤,时间较为久远,考勤统计表不一定找得到。2015年8月起原告住公司宿舍,受伤后原告搬出公司宿舍。住宿费每人每月300元,水、电费固定每人每月50元,由单位统一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苏州*铜导体线材有限公司工作,且月收入为58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按2018年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七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14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李XX认可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按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20年。为此向法庭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1份,上记载“兹有燕高村二组村民白XX,男,身份证号,自2013年2月至2017年5月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特此证明”。被告李XX对外出务工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不能作为证明主体,无法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情况。外出务工证明及苏州*铜导体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实际居住情况应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应材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发前已在苏州大市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因原告户籍在贵州省*自治县,故应按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831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李XX认可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残未达十级。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民事责任比例打折的,应予支持。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残疾,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4565元,为此向法庭提交鉴定所收费票据(收据)三份(金额合计4565元),被告李XX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565元。
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006.6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小计99456.63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8316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小计67256元,合计166712.63元。另,鉴定费45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皖19/×××××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99456.6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责任限额为89456.63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672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部分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77256元(10000元+67256元)。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94021.63元(89456.63元+4565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65815.14元(94021.63元*70%),扣除被告李XX垫付的10000元,尚需再赔偿原告55815.14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可重新鉴定的情形,且鉴定机构也针对性的给予了答复,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7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11)
二、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81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11)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白XX负担247元、被告李XX负担577元,被告李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白XX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李阳律师,中共党员,现为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吴江区融媒体中心FM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25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