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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楠律师代理登记车主不必然担责:从一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看车辆登记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认定

发布者:胡亚楠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23日 2人看过 举报

2026-08-23

律师观点分析


胡亚楠律师代理登记车主不必然担责:从一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看车辆登记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认定

近期,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结,由胡亚楠律师代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该案中,登记车主因与驾驶员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实际管理控制车辆,法院依法认定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厘清了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标准,对物流运输行业及车辆登记管理具有典型的警示与借鉴意义。现结合本案裁判要旨,以律师视角作如下专业评析,供各界参考。

一、案情概述

2023年11月1日,梁某玉驾驶登记在深圳市创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名下的轻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广深公路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梁某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产生维修费21778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197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驾驶员梁某玉及登记车主创某公司连带赔偿保险金损失19778元。

二、法院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完成举证,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法院指出:交警部门认定梁某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梁某玉辩称其受案外人委托驾驶车辆,但在登记车主创某公司否认与他人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梁某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另经释明并指定补充举证期限后,梁某玉仍未提交任何证据。据此,法院认定梁某玉作为驾驶人,无证据证明其驾驶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应由车主承担,故判令梁某玉赔偿保险金损失19778元。同时,原告仅以创某公司系登记车主为由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本案核心法律问题评析

(一)登记车主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否必然对挂靠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应为“第三者”。本案中,创某公司是否属于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需以其是否对案涉车辆具有实际控制、管理义务或与驾驶员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前提。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创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否认与梁某玉或其他人存在挂靠关系,且经内部核查未发现车辆缴纳挂靠费的记录;创某公司收到传票后才知悉案涉车辆登记情况;梁某玉长期失联,创某公司对其驾驶行为不具有实际管理和控制能力。在上述情况下,创某公司仅系名义登记车主,与车辆的实际运营无实质关联,故不应被认定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所指向的“第三者”。法院的裁判逻辑表明:车辆登记仅是物权公示方式,登记本身不能单独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实际控制、管理及利益归属为判断标准。

需特别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如登记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挂靠人(被挂靠人)可能需对挂靠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定损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中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法院的裁判态度亦值得关注。两被告均抗辩原告代偿金额缺乏充分证据,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定损合意不能约束第三者。但法院指出,原告已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完成初步举证,两被告虽不认可车损金额,却未能提交任何反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被告未完成反证的情况下,法院采纳原告证据认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此裁判逻辑对实务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如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应主动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消极抗辩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但同时应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理赔协议从理论上并不能当然约束第三者,本案法院采纳原告证据系基于被告举证不能,而非“保险人定损当然正确”。

(三)“职务行为”抗辩的举证困境

本案中,梁某玉辩称其系受案外人委托驾驶车辆,主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向梁某玉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后,其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车主及受雇驾驶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这一裁判结论提示:主张存在雇佣关系或职务行为的一方,应就劳动合同、雇佣协议、工资支付记录、工作指令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仅有口头陈述而无书面证据支撑,在诉讼中几乎不可能获得法院采信。同时也应看到,法院在判决前给予当事人补充举证的期限,体现了程序上的审慎与关怀。

四、本案的实务启示

(一)对物流运输企业的风险提示

“挂靠经营”在物流运输行业中较为常见,但挂靠关系的成立须以书面协议、挂靠费用支付记录、实际管理控制事实等证据为支撑。本案创某公司之所以能够免责,关键在于其否认挂靠关系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挂靠事实。运输企业应注意:

1.规范车辆登记管理,如实记录车辆权属及使用状况,留存全套登记文件;

2.如确存在挂靠关系,应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

3.定期核查名下登记车辆的实际运营情况,对长期失联、未缴纳挂靠费用的车辆应及时依约处理并留存催告及处理记录,避免因登记名义引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二)对驾驶员的证据留存建议

本案梁某玉因未能提供受雇证据而承担个人全部赔偿责任,教训深刻。驾驶员应增强证据意识,在从事运输工作时,注意保存工作指令、工资转账记录、运输合同等能够证明工作关系及工作内容的材料,以备发生纠纷时作为维权依据。

(三)对保险代位求偿中“第三者”的应诉建议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被告如对定损金额有异议,应积极提交相反证据(如自行委托评估报告、维修方案比价等)或申请司法鉴定,而非仅作口头抗辩。同时应注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理赔协议对第三者不具有当然约束力,法院对损失金额的认定系基于双方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

五、结语

本案裁判在“登记车主”与“实际侵权人”之间划清了责任边界,重申了侵权责任承担以实际控制和过错为原则的裁判理念。车辆登记作为行政管理手段和物权公示方式,不宜被泛化为侵权责任承担的当然依据。这一裁判思路对于规范车辆挂靠经营、促进行业合规管理具有积极意义,也提示各方主体在车辆使用和运营中应当注重证据留存与风险防范。

作者:胡亚楠 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亚楠律师,执业过程中处理的案件量较大,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能够举一反三。此外,胡亚楠律师还代理上百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320********4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商品房纠纷、股权纠纷、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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