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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所长未安排民警看管押送嫌疑人体检,导致嫌疑人跳楼自杀,构成玩忽职守

作者:张旭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57次举报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忠,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大学文化,原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所长。住广西靖西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靖西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8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忠劭,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忠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由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0日以阳检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忠及辩护人卢忠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忠任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


2016年12月28日,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根据黄某1举报,抓获2015年8月已立案在逃的农某红,并于当日中午12时许将农某红抓获后带回新圩派出所审讯。被告人杨某忠安排副所长刘某和民警李某1负责讯问农某红,教导员谢某向证人黄某1要笔录。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忠因私事欲先行离开派出所。在离开前,被告人杨某忠安排协警梁某、黄某3、李某2在民警审讯结束后,将农福红押解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体检,其办完事后再到医院汇合。之后被告人杨某忠来到新圩派出所办案工作区,交代刘某和李某1争取在当天下午下班前办好各种手续对农某红进行刑事拘留。但被告人杨某忠并未对办理农某红涉嫌诈骗案下一步执行强制措施的工作做具体安排,也没有指派所内的任何一名民警带领协警将农某红押解到医院进行体检。当天下午15时许,协警梁某、黄某3、李某2将农福红带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体检,16时许,农某红在体检过程中,从靖西市人民医院医技楼三楼北墙窗户跳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忠在担任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所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安排协警梁某、黄某3和李某2押解嫌疑人农某红去医院体检的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交代三位协警带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去体检的事实;②嫌疑人农某红的死亡是其自身造成,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③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实属意外事件;④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且主动担责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被告人杨某忠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忠任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忠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处分。

农某红因涉嫌犯诈骗罪,靖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8日,根据黄某1举报,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于当日中午12时许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农某红抓获到案。被告人杨某忠安排副所长刘某和民警李某1负责审讯农某红,安排教导员谢某向证人黄某1要笔录。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忠因私事欲先行离开派出所。因体检是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的必经程序,被告人杨某忠在离开前安排协警梁某在民警审讯结束后与其他协警一起将农福红押解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体检,其办完事后再到医院汇合。之后被告人杨某忠来到新圩派出所办案工作区,交代刘某和李某1争取在当天下午下班前办好各种手续对农某红进行刑事拘留。但被告人杨某忠并未就农某红涉嫌诈骗案指定承办人及对下一步执行强制措施的工作做具体安排,也没有指派所内的任何一名民警带领协警将农某红押解到医院进行体检。当天下午15时许,协警梁某、黄某3、李某2将农福红带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体检,16时许,农某红在体检过程中,从靖西市人民医院医技楼三楼北墙窗户跳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农某红系高坠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新圩派出所5名民警、7名协警中除了被告人杨某忠当日下午因私事外出外,其他人均在岗。按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执行强制措施等应由人民警察担任的工作。

再查明,协警梁某、黄某3、李某2用手铐将农福红的双手反铐在身后押送去靖西市人民医院体检的,因医生反映反铐不方便体检操作后,就把农某红的双手铐在身前,后就没有再进行反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共靖西县委组织部《关于韦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靖西市委组织部《关于陆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⑴被告人杨某忠于2015年9月23日正式任靖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所长。⑵2017年1月10日免去杨某忠的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所长职务。

2、靖西市公安局关于给予杨某忠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中国共产党靖西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给予杨某忠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中国共产党靖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杨某忠、谢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批复、靖西市监察局关于给予杨某忠、谢某行政记过处分的批复证实,杨某忠作为时任新圩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在将犯罪嫌疑人农某红执行拘留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规定指派民警负责将犯罪嫌疑人农某红押解到医院进行体检,而由协警代替民警执行,造成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应负主要领导责任,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的情况。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广西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靖西县治安联防队员管理制度证实,⑴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⑵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执行强制措施或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人民警察担任的工作。

4、农某红涉嫌诈骗刑事案卷宗材料证实,经被害人黄某2因被诈骗报案后,靖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侦查,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为农某红。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农某红被新圩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讯问,农某红对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办理案件需要,于当天16时许被押解到靖西市医院体检的事实。

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1)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在逃犯罪嫌疑人农某红被新圩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带到派出所办案工作区。所长杨某忠安排副所长刘某和民警李某1审讯农某红,安排其接待被害人黄某1并制作询问笔录。当日15时许,杨某忠告知其有私事处理后就离开派出所了,等其跟黄某1要完笔录后交给李某1时,才从李某1处得知农某红在医院体检时跳楼。通过了解,农某红是由协警梁某、黄某3、李某2押解去医院体检的,但具体谁安排其不清楚;(2)案发时,新圩派出所共有民警5名,杨某忠任所长负责新圩派出所全面工作,其任教导员负责民警的政治思想等工作,黄某4任副所长负责户籍审批和纠纷调解工作,刘某任副所长负责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除了5名民警外,所里还有7名协警;(3)派出所所长实行“一岗双责”制,新圩派出所在办理刑事案件是在杨某忠所长的统一指挥下进行,从案件的前期调查、案件侦查、侦查终结的每个流程、步骤都要向所长汇报,经所长决定后才能推进下一步工作;(4)协警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只能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不能独自从事执行强制措施、调查取证等工作。

6、证人黄某4证言证实,(1)其是新圩派出所副所长,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根据杨某忠的安排,其和李某1带领协警去抓捕涉嫌诈骗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并于12时左右将农某红带到派出所办案工作区。所长杨某忠安排副所长刘某和民警李某1审讯农某红,其吃完午饭后就去休息了。下午上班时,其按照杨某忠所长之前的工作安排负责户籍管理工作。当日16时许,其从在医院的朋友得知农某红在医院体检时跳楼受伤了。其后来才知道农某红是由协警梁某、黄某3、李某2押解去医院体检的,但具体谁安排其不清楚;(2)按工作惯例,新圩派出所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都是由所长指定案件承办人,当天杨某忠所长并没有指定谁作为案件的承办人;(3)所里共有5名民警,7名协警。当天下午,除了杨某忠有事情外出外,其他人都在岗;(4)协警员没有执法权,执行刑事拘留应该由两名以上民警负责。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1)其是新圩派出所副所长,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原来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农某红被抓获并带回新圩派出所,由其和民警李某1负责审讯农某红。14时许,讯问结束后,李某1对其说,在讯问过程中,杨某忠所长来到审讯室,交代说他有事出去一下,让其和李某1尽快办理农某红的刑事拘留手续,不要留人在所里过夜。因其当时太困,便跟李某1说等其休息起来后再说。当日16时许,其休息起来后从李某1处得知农某红应该是被带去体检了,16时30分左右,协警梁某打电话告诉其农某红在体检中跳楼出事了。其想到农某红体检手续是否完备,便在公安机关办案系统农福红的电子卷宗中打印农福红的刑事拘留证后就立即赶往靖西市人民医院。到医院后,其把农某红的拘留证交给医生并交代医生更换。其后来才知道农某红是由协警梁某、黄某3、李某2押解去医院体检的,但具体谁安排其不清楚;(2)体检是刑事拘留的必经环节,平时办案中,因刑事拘留审批时间较长,为了节省办案时间,通常都是先在系统外制作一份刑事拘留证复印件提供给医生走完体检程序,而审批回来的拘留证在送嫌疑人到看守所时再使用。其后来从李某1那里得知农某红当时在医院体检用的拘留证复印件是在系统外制作的;(3)当天杨某忠所长并没有指定谁作为案件的承办人;(4)所里共有5名民警,7名协警。当天下午,除了杨某忠有事情外出外,其他人都在岗;(5)协警员没有执法权,执行刑事拘留时,协警员主要是协助民警做好看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

8、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1)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根据杨某忠的安排,其和黄某4副所长带领协警去抓捕涉嫌诈骗在逃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并于12时许将农某红带到派出所办案工作区,后所长杨某忠安排其和刘某副所长审讯农某红。讯问过程中杨某忠所长来拍门,其出去对接,杨某忠所长跟其交代他有事要离所,让其和刘某尽快办理农某红的刑事拘留手续,不要留人在所里过夜,并让其转告正在审讯农某红的刘某。14时许,讯问结束后其将杨某忠的交代转告了刘某,后刘某回宿舍休息,其到二楼办公室整理材料。当日15时许,协警梁某找其要拘留手续,说要带农某红去医院体检,是领导已经安排好了。因刑事拘留审批时间较长,为了节省办案时间,其和梁某在办案系统外制作了一份农某红假拘留证复印件以应付医院体检需要。梁某离开后其继续在公安办案系统上办理提请审批拘留农某红的手续时,才发现农某红的拘留证之前已经审批了,并存在于农某红的电子卷宗里,于是其便从网上将已经审批的农某红拘留证打印出来,以备送看守所时用。下午四点多,刘某休息起来后和其一起在二楼办公,不久就听到刘某接了一个电话,刘某接完电话后说农某红在医院体检过程中跳楼受伤了。其马上跟刘某说梁某带去的拘留证复印件是假的,是否要拿真的拘留证复印件去更换,后刘某就带上农某红的拘留证复印件赶去医院了;(2)农某红涉嫌诈骗案件案发于2015年,当时在公安办案系统上是用刘某的名字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根据公安办案系统的操作流程,所长有权限指定或变更案件承办人,当天杨某忠所长并没有指定或变更案件的承办人;(3)农某红跳楼身亡事故发生后,新圩派出所民警在一起讨论该起事故时,其听杨某忠所长说当时是杨某忠所长安排梁某、黄某3、李某2三名协警带农某红去医院体检的;(4)所里共有5名民警,7名协警。当天下午,除了杨某忠有事情外出外,其他人都在岗;(5)协警员没有执法权,是在民警的带领下开展辅助工作。

9、证人梁某证实,(1)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在逃犯罪嫌疑人农某红被带到新圩派出所,由刘某和李某1负责讯问,其吃完午饭就回宿舍休息了。中午14时许,所长刘文忠来到宿舍跟其交代说,他有一些事情要去处理,等讯问结束后让其负责带几名协警押解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到医院体检,争取在18时前办完刑事拘留手续,他处理完事情之后再赶到医院汇合。当天15时许,其来到派出所二楼办公室问李某1要农某红的拘留证,李某1说拘留文书还未呈靖西市公安局审批,如果带人去体检可以在办案系统外按模板先制作一份农某红的拘留证。因此,其和李某1就制作了一份假拘留证以应付医院体检需要,后与协警黄某3、李某2一起押解农福红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体检,农某红在体检过程中趁其不注意跳楼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2)在押解农某红体检的过程中,只使用手铐将农某红双手拷住,没有使用其他警械。一开始是把农某红的双手反铐在身后,医生反映反铐做不了检查后,就把农某红的双手铐在身前,一直到后来,农某红双手都是正铐在身前。

10、证人黄某3证实,(1)其是新圩派出所的一名协警。2016年12月28日15时40分许,是协警梁某叫其一起带农某红去医院体检,同去的还有协警李某2。杨某忠所长当时不在所里,也没得交代其带农某红去医院体检;(2)在押解农某红体检的过程中,只使用手铐将农某红双手铐住,没有使用其他警械。

1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1)2016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是协警梁某叫其和黄某3一起带农某红去医院体检。杨某忠所长当时不在所里,所长没有亲自交代其押送农某红去体检;(2)在押解农某红体检的过程中,只使用手铐将农某红双手铐住,没有使用其他警械。在农某红抽血前手铐都是反铐的,因为反铐抽血不方便,经医生要求后改为前铐。

12、被告人杨某忠供述与辩解:(1)其于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在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任所长。犯罪嫌疑人农某红跳楼身亡事故发生当天,新圩派出所共有5名民警、7名协警员,除了其当天下午外出处理私事不在岗外,其余人员均在岗。当时新圩派出所的领导班子分工如下:其本人作为所长负责新圩派出所全面工作;谢某教导员负责民警的政治思想工作、派出所台账、档案材料;黄某4副所长主要负责协助其分管户籍审批和纠纷调解工作;刘某副所长负责协助其抓好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2)2016年12月28日早上,通过谢某的汇报,其确认报案人黄某1发来的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5年立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其与谢某协商后,决定对农某红实施逮捕,便安排黄某4副所长和民警李某1带队对农某红实施抓捕。当日12时许,农某红被控制并带到新圩派出所,其安排刘某、李某1负责对农某红进行讯问。14时许,其因处理私事要离开派出所,便来到办案区交代李某1,让李某1和刘某争取在下班前办好各种手续将农某红送看守所关押,并让李某1将其意思传达给刘某。当日16时许,协警员梁某电话告知其农某红在医院体检时跳楼受伤,其立即赶往靖西市人民医院。通过了解得知,当天下午是协警梁某、黄某3、李某2三人押解农某红到医院体检的。后来,农某红经抢救无效死亡;(3)当天其除了交代李某1、刘某负责办理农某红涉嫌诈骗案件外,没得交代哪一位民警具体负责下一步的刑事拘留工作;(4)当时梁某拿去医院体检用的拘留证不是从公安办案系统农某红的案件电子卷宗中打印出来的,而是李某1在办案系统之外制作的。

1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8日农福红在靖西市人民医院医技楼跳楼现场概貌。

14、农福红尸体检验照片、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农某红系高坠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5、新圩派出所值班室案发当天中午视频资料证实,杨某忠当天中午没有在值班室出现过。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忠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是否得安排协警梁某、黄某3和李某2押解嫌疑人农某红去医院体检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1、梁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杨某忠在离开派出所前得交代协警梁某待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审讯结束后,由梁某带队,和其他协警一起将农某红押送去医院体检。证人黄某3、李某2证言均证实是梁某叫其一起押送农某红去医院体检,被告人杨某忠亦承认当天其除了交代李某1、刘某负责办理农某红涉嫌诈骗案件外,没得交代哪一位民警具体负责下一步的刑事拘留工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忠安排梁某带领协警押解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去医院体检的事实清楚,至于其是否得亲自交代黄某3和李某2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关于农某红的死亡是否意外事件、与被告人杨某忠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本案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已被新圩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行动自由受到约束,办案单位新圩派出所在限制农某红人身自由之时起,就应对农某红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及注意义务;其次,被告人杨某忠身为派出所所长,在明知协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单独从事执行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仍安排单独由协警员押解嫌疑人农某红到医院办理体检事宜,直接导致了办理农某红案件的程序违规;再次,警务辅助人员在职业专业素养、风险把控能力及责任担当等方面与人民警察不能同等要求,本案导致农某红能顺利跳楼的主要客观原因之一就是协警在办理体检过程中对农某红的看管不够规范,具体表现为只使用手铐将农某红的双手铐住,因不便于体检,还将之前的反铐变为前铐,后又没继续反铐,直接降低了农某红攀爬窗户的难度;最后,防止在案犯罪嫌疑人脱逃是公安民警办案的基本要求,在押解被告人的过程中,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可能的脱逃行为进行防范。本案农某红系刚被抓捕归案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其脱逃的愿望强烈,更应该进行充分的防备。被告人杨某忠从警多年,对这方面的认知能力显然比普通民众要高,而其在应该能预见嫌疑人会脱逃的情况下,仍违反办案相关规定,仅安排协警员押解农某红到医院体检,显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虽然我们不能要求被告人能够预见到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在体检中会跳楼身亡的事故发生,但如果被告人在具备农某红会脱逃这一预见可能性之前提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按照办案规定安排对农某红的执行强制措施工作,无疑将很大程度降低农某红跳楼的成功率。综上,因被告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农某红在体检过程中能顺利越窗跳楼受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危害结果,杨某忠的行为与农某红死亡这一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农某红的死亡并非意外事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农某红跳楼身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其自身,本院在量刑上将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关于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该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是过失而并非故意,既非故意犯罪,对于被告人杨某忠就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问题,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相应的职责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杨某忠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忠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已被相关部门免去派出所所长职务、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处分,其玩忽职守之行为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另外,犯罪嫌疑人农某红的跳楼身亡的发生除被告人杨某忠负有相应的职责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这一原因外,主要是农某红自身原因所致。

综上,鉴于被告人杨某忠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忠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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