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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其被蒙骗的可能,获无罪(走私毒品

作者:张旭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00次举报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入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明知毒品而走私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毒品罪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9)粤01刑初55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童某某与JOJO相识之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多次帮JOJO从广州带假发、口红、面霜、眉笔、内衣等样品到马来西亚、泰王国,并收取佣金。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童某某从广州前往荷兰王国,随后从荷兰王国乘机直飞泰王国,帮助JOJO的客户带货至泰王国,被告人童某某先垫付机票及食宿费用后再收取费用及佣金。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童某某再次从广州前往荷兰王国准备帮助JOJO的客户带货至泰王国,JOJO要求被告人童某某从荷兰王国直接乘机到泰王国,但是,被告人童某某为了节省费用,私自将直飞泰王国的航班改为便宜几千元的阿姆斯特丹-香港-广州-曼谷路线。2019年3月2日,被告人童某某乘坐KA782航班(香港至广州)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拟转机飞泰王国,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海关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童某某所带的两件托运行李进行开箱查验,从两件行李箱背部夹层缴获3包可疑药品,共净重8134.55克(经鉴定,3包药品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8.2%、32.8%、41.2%)。


法院认为

关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童某某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某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其被蒙骗的可能,理由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并不吸毒,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童某某能够认知毒品。


2.被告人童某某辩解对JOJO形成信任关系、未怀疑所带样品有问题而未申报有一定合理性。首先,从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及其与JOJO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被告人童某某与JOJO认识时间长,JOJO经常到童某某商店采购物品,久而久之形成商业信任关系;随后两人成为朋友,在交往中产生信任感,随后JOJO请求帮忙带样品也顺理成章。此后童某某帮忙运送七、八次样品出境,均先由童某某垫付费用,JOJO再结算,由此形成了互相信任的兼职带货模式。其次,童某某对JOJO对其关爱有加的照顾和深厚感情深信不疑。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两人日常互相关心互相倾诉的情感交流,证人韩某亦证实童某某对其外国老板很信任。特别是JOJO警示Lee涉毒,使童某某更加信任会为其前途命运着想的朋友JOJO。再次,童某某与JOJO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涉毒等异常信息。由此可见,在JOJO处心积虑与童某某相知相交中,不仅扮演一个有信用的商业伙伴、关心人的朋友,更是一个值得信赖的精神挚友,从而一步步使毫无防备的被告人遭受蒙骗,故童某某主观上只是帮朋友携带一些衣物样品出境而未申报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


3.所获报酬不属于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作为商人追求商业价值的样品,其价值体现的并非样品的个体价值,而是所能带来的商业利益,童某某停薪请假10天时间送样品,仅收取5000元的报酬并不算高。且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借支单证实,第一次荷兰之行JOJO和客户不但未及时支付童某某垫付的费用,后又以样品出了问题没有支付报酬,导致童某某亏了钱,须借支工资才能偿还信用卡,而第二次荷兰之行也未谈及报酬。更何况,走私如此大数量的毒品承担如此高风险,却仅仅获得5000元报酬也与惯常的毒品犯罪不相符。


4.本案不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被告人童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带货者,事前货比三家,精打细算,订最便宜的夜间航班,住私密性差的多人一间的酒店,童某某考虑的是能否更便宜,而非是否更“安全”。童某某经常在朋友圈晒行程,所有按客户要求报告之事均是其公开的行程,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接方式,故而不符合以往毒品犯罪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


5.采取人工带货而不是邮寄的方式的解释有合理之处。在JOJO解释国际快递与人工带货的利弊之后,才使童某某消除疑惑,帮助带货,案发前童某某所带样品均正常出境,并未发现有违禁物品。此外,微信聊天记录中JOJO的朋友寄往河北的包裹就是被美国UPS扣押的,从另一个侧面印证邮寄样品会被扣押的情形。


6.毒品藏匿隐秘不易发觉。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毒品是用强力胶紧贴在行李箱的夹层,需用力才能将毒品从行李箱背部分离。而两行李箱较大,自重达17.45公斤,一般人都是推行而不是提着走,难以察觉。不知情者不剪开夹层一般不能直接通过触摸而发现其中藏有毒品,且毒品上没有童某某的生物痕迹,因此,童某某没能发现他人送来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合乎情理。


7.带货目的地非中国,童某某擅自改变路线的做法与正常人趋利避害的做法相悖。童某某发现荷兰—香港—广州—泰国的路线比从荷兰直飞泰国便宜4000元左右,但没有联程航班,需要在香港、广州重新办理入境手续及提取托运行李过海关,而其为了节省并自己赚这几千元,故意隐瞒JOJO变更运送路线。如果童某某明知所带系毒品,作为正常思维方式应当走更安全路线,最大限度减小犯罪被发现的风险。聊天记录亦证实童某某向JOJO抱怨客户“为何不让选廉价航空公司”,更印证她不知道行李箱藏有毒品。故其舍弃更安全路线与走私藏匿毒品的惯常方式不相符合。


8.被告人童某某在带货过程中没有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订票、订房等情形。从聊天记录和同事证言可知,童某某带样品到东南亚及荷兰同事均知晓,其每到一地均在微信朋友圈晒旅游照片,其所带样品均拍照留念,其接收物品的地址、接收酬金的账号均是个人真实的信息,其电话号码、地址、个人信息、行程等均真实、公开,与一般涉毒嫌疑人躲躲闪闪、假冒他人信息不同。


9.被告人童某某在机场被检查并发现毒品时,仍然神情镇定自若并配合检查,且一直稳定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没有任何阻碍、逃避侦查的行为。上述表现与明知有毒品被发现而惊慌失措、逃跑截然相反,不仅不能证明童某某对自己所携带行李箱内藏匿有毒品具有主观明知,相反,其不知才会无畏,才会坦荡自然。


10.被告人童某某到荷兰之后即在当地购买新手机卡,是旅客为避免拨打国际长途而节省手机话费的惯常行为,不足以证实是逃避犯罪侦查行为。


11.被告人童某某工作生活正常,没有冒险的理由。童某某有着一定的社会阅历,对行李箱内藏有毒品过安检会被发现并会被判重刑等基本常识应当明知,故其断然拒绝为涉毒嫌疑人Lee做事,甚至删除Lee的联系方式。同时,童某某有房有车有小孩,有正当工作,其收入也足以在当地正常生活。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童某某具有明知是毒品而不惜以身犯险去走私的合理理由。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入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毒品而走私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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